(2017)鲁078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与彭开云、浦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彭开云,浦元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2号原告: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青岛益佳丰泰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者:杨丰亭,男,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服务中心个体业主,住山东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开云,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浦元峰,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原告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与被告彭开云、浦元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开云、浦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模壳租赁费121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安丘名门世家9#10#楼地下车库工程出租模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需要分批次将模壳送至施工现场,依据实际的租赁情况结算,被告工程使用模壳产生租赁费共计121905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彭开云、浦元峰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模壳租赁合同、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塑料模壳收回确认单、模壳租赁结算表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彭开云作为浦元峰的委托代理人,同原告签订《模壳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浦元峰租赁原告的塑料模壳,用于安丘名门世家9#10#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型号为980*980的模壳,数量500只,单价每天1.5元;型号为980*680的模壳,数量300只,单价每天1.5元。租赁时间及数量、规格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确认单为准。约定租赁期限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计划从2015年4月21日模壳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5年5月20日收回,计划数量以合同约定为限(实际租赁期限以第一车模壳到达工地第二天起计算,租赁日期、数量、规格以出租房和承租方共同签字的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和收回确认单为准,每天租赁价格仍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若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没有在相关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出租方的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付款批次按照承租方每批次计划单数量为准,每批次计划数量乘以每日单价再乘以租赁天数为一付款批次,每批次先付款后发货(每批次数量不能超过500个,每批次数量计划要提前15天下达后开始供货,即每批次计划要间隔15天,以此类推)。如承租方不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将租金全部付清,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将模壳收回。在租赁期间出租方承担3%的破损率。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交纳的租赁模壳押金租赁期满时,扣除模壳缺损赔偿金后,押金赔偿2日内无息退还承租方。超出合同租赁期,按每天每只1.5元收取超期租金,超出合同租期的,以实际使用天数收取租金,最多不能超过30天结算一次,并付清超出的租金。如承租方私自转让、转租或抵押等情况时,按每只赔偿600元,其他原因如被盗、丢失、火灾烧毁造成的模壳灭失,按照每只赔偿400元向出租方赔偿。合同承租方指定浦元峰、彭开云作为接收人,负责接收塑料模壳。原告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彭开云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捺指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塑料模壳,并出具供货确认单,载明2015年4月22日交付595只,2015年4月24日交付450只,2015年4月25日交付731只,2015年4月29日交付134只,2015年10月24日交付30只,被告浦元峰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彭开云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模壳收回时原告出具塑料模壳收回确认单,被告方在其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收回80只,2015年6月1日收回554只(含破损8只),2015年6月3日收回549只(含破损11只),2015年6月7日收回580只,2015年6月22日收回80只(含破损7只),2015年7月5日收回62只(含破损15只),2016年1月2日收回35只(含破损1只)。上述模壳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只每天1.5元计算,共计121905元。被告方使用完毕后一直未支付上述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元峰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有原告提交的模壳租赁合同、塑料模壳供货确认单、收回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浦元峰交付了模壳,被告已使用完毕并由原告收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219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浦元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罚息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基准贷款利率的1.3-1.5倍),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彭开云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认可彭开云系被告浦元峰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租赁合同及模壳供货确认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浦元峰为承租方,彭开云系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开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浦元峰支付其租赁费121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开云、浦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元峰向原告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赁费121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219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平度瑞辉模壳租赁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告浦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