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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海彬、黎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彬,黎剑花,骆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彬,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剑花,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浩林,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雄,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彬、黎剑花因与被上诉人骆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浩林起诉请求:1.陈海彬向骆浩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陈海彬向骆浩林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陈海彬赔偿骆浩林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黎剑花对陈海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海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浩林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二、陈海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浩林支付借款利息(以8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陈海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骆浩林偿付律师费20000元。四、黎剑花应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向骆浩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骆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7.50元(骆浩林已预交),由骆浩林负担1077.74元,陈海彬、黎剑花共同负担1109.76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505号民事判决。陈海彬、黎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归还时间,准予分期付款;重新确定第二项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及偿还时间。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关于陈海彬、黎剑花承担骆浩林的律师费缺乏调查和核实。1.陈海彬因另一案的原因暂时无法归还借款,无故意拖欠之意,陈海彬并没有否认借款,骆浩林无请律师之必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20000元律师费虽有发票,但与市场价格差距过大,此收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收费标准。对于本案84000元的本金,收取20000元的律师费确实过高,律师和骆浩林之间可能存在虚假交易,以达到讨债的目的。发票来源缺乏事实支持,对陈海彬、黎剑花来说,为无效字据。2.陈海彬对《借款合同》并不认同,尤其是其内容,字体很小密密麻麻,对心急借钱的人来说存在欺诈行为,陈海彬并不知不依期还款,需要承担律师费。���为合同有过改动且未经陈海彬签字确认,所以对于《借款合同》此约定事项是不成立的,是无效文件。(二)对于还款方式陈海彬、黎剑花请求分期付款,并因黎剑花不知事情经过,让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时骆浩林应出示借据原件。1.陈海彬、黎剑花因公司倒闭,设备拍卖,外有借款,夫妻双方工作不稳,有老人需要赡养,如若不进行分期付款,判决将难以执行。2.对于利息计算的方式,之前未有约定,不应从递交起诉书开始时算起,且陈海彬、黎剑花只承认未还借款部分的利息,采用分期付款,利息应随本金的减少而递减,应与银行定期利息持平,不能加倍。骆浩林向本院答辩称:(一)陈海彬与骆浩林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费用、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骆浩林当日以现金交付��款4000元,次日转账96000元,故双方是真实合法借贷关系。(二)陈海彬、黎剑花主张调整借款归还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无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陈海彬仅归还借款16000元,其主张调整归还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三)骆浩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当维持。骆浩林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陈海彬应当承担骆浩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四)陈海彬、黎剑花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黎剑花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案涉借款属实,并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故陈海彬、黎剑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陈海彬不依期还款,骆浩林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陈海彬承担,且骆浩林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陈海彬、黎剑花应予支付。其次,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海彬、黎剑花应当自催告后按照年利率6%向骆浩林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陈海彬、黎剑花上诉要求对案涉借款分期付款并对利息进行调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海彬、黎剑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海彬、黎剑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