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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行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曾献林、曾雪清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献林,曾雪清,曾学群,曾学解,曾翠娥,曾翠翠,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人民政府,襄阳市樊城区张营居民委员会,高喜凤,张建金,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行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献林,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雪清,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群,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解,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翠娥,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翠翠,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牛首镇政府),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戏楼子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蓉,该镇政府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张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营居委会),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营社区。法定代表人马奇,该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喜凤,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金,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喜凤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艳,女,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喜凤之女。上诉人曾献林等六人因诉樊城区牛首镇政府、张营居委会与被上诉人高喜凤等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曾献林等6人是张年才与曾照英的女儿,曾照英于1991年去世。1996年,张年才的弟媳高喜凤带着其子女张建金、张艳来到张营××(××、××)××组,与张年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年才的大女儿曾献林、二女儿曾雪清已结婚单独生活;其余四个女儿即原告曾学群、曾学解、曾翠娥、曾翠翠亦与其(张年才)共同生活。2000年,张年才的宅基地取得土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为211.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9.88平方米。2006年6月张年才去世,曾翠翠仍与高喜凤母子三人一起共同生活,后将户口迁出。2007年,高喜凤将旧房拆除并修建了新房,但未办理产权证。2013年因实施张营、汤岗新社区建设,被告樊城区牛首镇政府需征收高喜凤所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调查,该房屋有常住人口3人,即本案第三人高喜凤、张建金、张艳,其中高喜凤是户主。同年9月,被告樊城区牛首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实为房屋置换协议,置换的新房屋价格为223250元),樊城区牛首镇政府向第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等费用共计180313.75元,第三人向樊城区牛首镇政府支付超面积购房款共计42936.25元。2015年6月,高喜凤签字领取了由张营居委会发放的张营村××组农户屋基地补偿款26280元。原告知道该补偿协议及相关事项后,遂以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客观事实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其他文件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及其他文件;判令第三人返还所得到的不当得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樊城区牛首镇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对本案所涉房屋依法进行征收安置补偿,被告张营居委会协助进行相关安置补偿工作,均具有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征收房屋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房权证的情况下,被告调查了所在社区干部、居民,并以该房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情况为准,与户主高喜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向高履行了相关补偿款。本案中,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查明了相关事实。其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高喜凤与张年才不是合法夫妻,对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所有权。经查,现有相关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张营居委会多位居民联合署名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高喜凤与张年才虽然不是合法夫妻,但自1996年起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2006年张死亡后新建了本案所涉房屋,高喜凤对该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未依法审查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内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事实,被告、第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提出本案所涉房屋为高喜凤所建,不是张年才的遗产,原告没有所有权。经查,该房屋是否是张年才的遗产,原告对该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如果对房屋的所有权、补偿安置款的分配等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曾献林等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建造,可是当庭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仍然予以认定,属事实不清。第三人作为户主长期居住有争议房屋,在没有结婚证、土地及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和房屋物权,而且还有相反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父亲情况下,牛首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应予撤销。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樊城区牛首镇政府辩称,第三人家中有三口人,高喜凤系户主,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时有张营居委会干部在场确认,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在征收房屋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征收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9月,至今长达3年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营居委会辩称,高喜凤系张营居委会居民,家中有三口人,房屋系高喜凤家的房屋,牛首镇政府与高喜凤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营居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将其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喜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是第三人于2007年建造。原告的父亲张年才是2006年死亡,涉案房屋不是张年才的遗产。被告征收第三人建造的房屋,高喜凤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营居委会证明3份,证明“张年才”与“张连才”系同一人,是原告的父亲,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及宅基地系张年才名下的房屋及屋基地的事实;2.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列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实地勘察表、房屋平面图、农户屋基地补偿款、评估明细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并将补偿事项交给第三人的事实;3.建房申请、宅基地界址调查表、宗地界址示意图、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张年才于2000年5月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和在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樊城区牛首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高喜凤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评估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列表。上述证据证明高喜凤系张营村11组村民,其家庭人口三人,高喜凤系户主,被告与高喜凤签订合同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列表中有张营村干部及张营村11组组长的签名,被告在征迁过程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签订协议书依评估报告依法签订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营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张年才与高喜凤的关系及房屋建造的过程。被上诉人高喜风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年才2006年6月去世;2.评估明细表,证明房屋是张年才死亡后建设的;3.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张营居委会11组居民,高喜凤是户主;4.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张年才是张某大哥于2006年去世,2007年秋张某给高喜凤盖的房屋,建了三间民房,建房的材料是高喜凤买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城区牛首镇政府和被上诉人张营居委会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社区居民自愿和上级政府实施新社区建设的要求,与被上诉人高喜凤、张建金、张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有效行政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曾献林等六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协议符合上述法定的无效条件。上诉人在主张本案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同时,又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撤销权行使方式、程序和期间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曾献林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若认为第三人高喜凤拆旧建新,侵害其继承权利的行使,可通过与第三人协商或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士平审 判 员  曾建彬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