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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7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玉荣与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荣,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第17990号原告:李玉荣,女,1952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C室-319号。法定代表人:朱树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荣与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昆鑫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被告和昆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玉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和昆鑫发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止,按照月利率5%计算);2、和昆鑫发公司返还合同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和昆鑫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和昆鑫发公司与李玉荣签订《内部股认购协议》,约定李玉荣以原始股认购和昆鑫发公司内部股3万元,折合人民币21万元。后李玉荣支付21万元,但和昆鑫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李玉荣要求返还相应合同款。2014年9月24日,李玉荣与和昆鑫发公司签订《玉器认购合同》,约定李玉荣交款10万元,和昆鑫发公司向其交付货款,如不能交付,则应向李玉荣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后李玉荣支付10万元款项,但和昆鑫发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故李玉荣诉至法院。被告和昆鑫发公司答辩称:首先,针对《玉器认购合同》,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李玉荣要求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昆鑫发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其次,针对《内部股认购协议》,和昆鑫发公司已返还李玉荣10万元,针对剩余的11万元,和昆鑫发公司亦同意返还,但李玉荣针对合同款项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昆鑫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和昆鑫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玉荣作为乙方签订《玉器认购合同》,约定:交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交款金额为10万元;本协议约定12个月内,甲方不能交货或乙方不愿意购买的,甲方愿意退还乙方的货款,并从乙方交款之日至甲方还款之日,期满甲方按月息5分的标准,补偿给乙方。和昆鑫发公司称《玉器认购合同》系由孙某拿到外地找和昆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林签署。李玉荣为证明其支付上述合同款项,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中国银行(尾号4248)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30日分别支出三笔,金额分别为14531元、14324元、12600元,交易描述为上海钱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尾号9511)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30日分别支出两笔,金额分别为5500元及4500元,交易描述为上海钱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332)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30日分别支出3笔,金额分别为7841元、10060元、17538元,该三笔的交易地点为上海钱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银联上海;2014年9月24日,支出4500元,交易地点为北京福盈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联北京。上述款项共计91394元。诉讼中,本院向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调取上述3张银行卡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记录中除李玉荣提供对账单中显示的上述信息之外,中国银行(尾号9511)曾于2014年9月24日向北京福盈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刷卡支付3笔,中国银行(尾号4248)于2014年9月24日向北京福盈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刷卡支付45000元,但上述4笔的交易结果均为失败。李玉荣称,其系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和昆鑫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刷卡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2014年9月24日与9月30日刷卡POS机名称不一致系因和昆鑫发公司于9月24日使用的POS机坏了,仅刷了一笔;至于9月30日POS机商户为上海钱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李玉荣并不知悉,因POS机为和昆鑫发公司提供,并提供证人付某、孙某、郑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付某称其与和昆鑫发公司亦签订过《玉器认购合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和昆鑫发公司合同款,后因和昆鑫发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将和昆鑫发公司诉至法院,目前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孙某称,其自2014年7、8月至2014年底期间在和昆鑫发公司打工,但与和昆鑫发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李玉荣与和昆鑫发公司签订的《玉器认购合同》中的款项是自己经手刷卡的,当时李玉荣刷了一笔后因POS机不好用了,就使用其自己的POS机刷卡了,后来孙某将款项转账给和昆鑫发公司副总经理姜丽;至于孙某使用的POS机实际商户名称及上海钱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POS机的关系其并不知晓,后来因为搬家POS机已丢失;李玉荣与和昆鑫发公司之间的《玉器认购合同》系在李玉荣支付合同款后签订。郑某称,其自2014年至2014年底或2015年初在和昆鑫发公司处打工,负责收钱、搞卫生等工作,与和昆鑫发公司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玉器认购合同》是和昆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拟的合同,其中的10万元是通过刷卡支付的,当时是孙某负责刷卡;其自己在和昆鑫发公司也有投资,金额为7000元。另,李玉荣称,其在刷卡支付上述款项后,和昆鑫发公司才与其签订《玉器认购合同》,其刷卡支付的91394元与合同金额10万元不一致系因和昆鑫发公司承诺向李玉荣支付5%推荐费,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和昆鑫发公司对李玉荣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中显示的刷卡信息与和昆鑫发公司无关,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和昆鑫发公司对付某、孙某、郑某持有效身份证到庭作证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对证言内容不认可,认为三位证人均非和昆鑫发公司员工,且孙某认可系其收取李玉荣刷卡款项,故李玉荣无权向和昆鑫发公司主张返还款项。2014年8月17日,和昆鑫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玉荣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股认购协议》,约定:甲方于9月份将其玉石在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上市发行,8月份在公司内部进行少量内部股认购;乙方以原始股价认购甲方内部7万股,折合人民币21万元;内部股在正式上市发行之日起90天内为封闭期,不能交易,3个月后解禁,乙方可在交易所自由交易;甲方承诺乙方其股票解禁自由交易的一周内,股价不低于发行价,如若低于发行价,乙方可在解禁一周内抛售其股票,其亏损部分由甲方现金补偿;一周后乙方无论亏盈,与甲方无关。李玉荣提供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履行支付上述协议款项义务,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226)显示2014年8月17日,李玉荣向朱树林转账支付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578)显示2014年8月19日,李玉荣向朱树林转账支付6万元。和昆鑫发公司认可确收到合同款21万元,但已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石艳账户代和昆鑫发公司返还李玉荣10万元,并提供石艳账户信息、证明予以证明,李玉荣认可其确收到石艳向其转账的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为石艳代和昆鑫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林偿还其借款,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朱树林转账7万元,和昆鑫发公司认可收到该7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已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另,和昆鑫发公司表示其已履行《内部股认购协议》交付内部股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李玉荣及和昆鑫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玉荣与和昆鑫发公司签订的《玉器认购合同》、《内部股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李玉荣要求返还《玉器认购合同》中的款项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李玉荣是否履行《玉器认购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第一,根据《玉器认购合同》的文意表示,李玉荣已履行付款义务;第二,根据李玉荣提供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本院从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调取的交易记录,虽POS机单位分别为北京福盈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钱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但结合证人孙某及李玉荣本人陈述,李玉荣确系通过刷POS机形式履行付款义务,且存在2014年9月24日北京福盈金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POS机无法成功刷卡的情况。虽和昆鑫发公司认为孙某并非其员工,但根据和昆鑫发公司陈述《玉器认购合同》系由孙某拿到外地由朱树林签署的情况,和昆鑫发公司应当对孙某代和昆鑫发公司收取李玉荣合同款项知晓并认可。故李玉荣提供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刷卡记录中共计91394元能够认定为其履行《玉器认购合同》的付款义务。第三,虽李玉荣主张和昆鑫发公司承诺有5%作为推荐费计入10万元合同款中,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李玉荣履行《玉器认购合同》付款义务的金额为91394元。现和昆鑫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玉器认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故李玉荣有权要求和昆鑫发公司返还合同款91394元。和昆鑫发公司逾期未返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李玉荣大部分付款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且《玉器认购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额过高,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9月30日,计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关于李玉荣要求返还《内部股认购协议》合同款的诉讼请求。鉴于和昆鑫发公司同意返还其中的1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昆鑫发公司主张已返还10万元的答辩意见,现李玉荣认为该10万元并非和昆鑫发公司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并提供其向朱树林转款7万元相关凭证证明。本院认为,因该10万元的转账方为石艳,在和昆鑫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为和昆鑫发公司履行返还款项义务。故和昆鑫发公司除上述11万元外,仍需向李玉荣返还合同款10万元。和昆鑫发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李玉荣有权要求其赔偿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因李玉荣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荣返还货款91394元;二、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荣支付利息(以9139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荣返还《内部股认购协议》项下合同款21万元;四、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荣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李玉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北京和昆鑫发玉器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玉荣负担5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李俊明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菁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