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岳碧珍与被告何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碧珍,何明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714号原告:岳碧珍,女,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超(系原告岳碧珍之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明阳,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岳碧珍诉被告何明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明阳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方面的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何明阳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在国道101线路段将原告岳碧珍撞伤,经当地村支部、村委会等从中协调达成一份《协议》,被告何明阳应付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被告何明阳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和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明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岳碧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何明阳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行驶在国道101线,行至南部县小元乡文星场村7组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经当地村支部、村委会等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何明阳应向原告岳碧珍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董宗超母亲岳碧珍老人因腿上的护理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2月底支付。欠款人:何明阳2016年9月4日”。此后,原告岳碧珍多次要求被告何明阳支付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后经当地调解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明阳基于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明阳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碧珍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何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刚人民陪审员 刘学凤人民陪审员 邓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啟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