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59号原告:李某某,女,彝族,1949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聪,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云斐,系公司董事长。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号。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昆明候谷花园**幢*层商业***号****号****号;2层商业2-1号;3层商业3-1号。被告:龙某,女,彝族,生于1978年7月19日。被告: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28日。被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6日。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于上述六被告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并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每月利息人民币2800元,每月11日为付息日,如违约或逾期归还则按照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2与昆明农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农润担保公司)签订《担保权责划分协议》约定:农润担保公司挂名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2实际承担代偿责任。被告3、4、5、6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各自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1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1仅正常依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续利息就不再支付。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1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2亦未依约承担代偿责任,被告3、4、5、6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公司)3、《工商登记信息》(担保公司)4、被告3、4、5、6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担保权责划分协议》2、《民间资金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民间资金借款支付通知》5、《民间资金借款借据》6、《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1、被告1拟向原告(出借人)借款,特委托被告2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2与农润担保公司约定:被告2为实际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农润担保公司仅为挂名担保人。2、原告与被告1、农润担保公司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4‰,利息按月支付;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视为借款公司、担保公司违约;违约时,按照约定月利率计息并加收50%的罚息;3、被告3、4、5、6出具《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各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1足额提供了借款。第三组证据:1、《逾期利息、罚息统计表》2、《借款利息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1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后续利息就不再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1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2、3、4、5、6亦未承担代偿责任。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组证据:1、《协商处置方案承诺书》2、《同意函》3、《承诺书》。欲证明:1、2015年12月18日,因被告1未按时支付利息,被告2承诺对出借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2016年4月6日,被告2出具《同意函》,准许被告1用未分配利润偿还出借人借款;3、2016年7月20日,被告2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并承诺用自有资金承担代偿责任。第五组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发票》。欲证明: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据此,六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六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李某某(出借人)与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农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泛亚中心(居间人)签订《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4‰,月利息金额为2800元,逾期罚息为月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每月11日为付息日,农润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三融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视为违约,应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三融公司将借款本金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到本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借据到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办理销账手续,并结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融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收到借款后,三融公司、农润公司及泛亚中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12月11日起,被告三融公司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2016年4月6日,被告长青公司向被告三融公司出具《同意函》,内容为:“贵公司为债务人,通过云南泛亚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五十位债权人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壹仟万元),我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我公司出具本函。我公司同意将贵公司未分配利润先用于偿还以上五十位债权人的借款,请贵公司按与以上债权人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另查明,农润公司与被告长青公司于2015年期间签订《担保权责划分协议》,明确长青公司称其因自身原因,将其在泛亚中心所承保的三融公司业务(担保额度1000万元)交由农润公司挂名担保,长青公司承担在前期项目调查、与泛亚中心平台项目对接、反担保措施落实、后期贷后调查、可能出现的担保风险(如代偿)中相关一切民事及刑事责任。另外,被告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与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对于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外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包含了本案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三融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三融公司、农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三融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的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三融公司应按月还本付息。现三融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融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三融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外,被告三融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青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长青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同意函》,明确根据长青公司与泛亚中心签订的《民间融资担保合作协议》,长青公司正式承诺承担对三融公司通过泛亚中心平台进行融资借款业务(融资金额1000万元)100%本金利息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涉案借款即包含在该笔业务中,且在多次债权人会议中,长青公司均认可对三融公司的欠款承担本息全额代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青公司对被告三融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于被告三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对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昆明三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龙某、黎某某、周某、朱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人民陪审员 宋 庆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