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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喜忱与邳志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忱,邳志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营销服务部,孙长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182号原告:黄喜忱,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原告黄喜忱之妻),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邳志国,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丁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城中心大街东道北侧。被告:孙长伍,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喜忱与被告邳志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营销服务部、孙长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被告孙长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志国、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黄喜忱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无棣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57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孙长伍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248KM+600M处时,与对向被告邳志国驾驶的鲁M×××××/MZ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孙长伍及乘车人林炳友和黄喜忱受伤、吕振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邳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喜忱、林炳友和吕振亮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MZ867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黄喜忱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274935元并补交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M×××××/鲁MZ8**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将在合情合法的前提下按事故比例赔付原告的诉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孙长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孙长伍、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孙长伍驾驶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248KM+600M处时,与对向被告邳志国驾驶的鲁M×××××/MZ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长伍及其车辆乘车人林炳友和原告黄喜忱受伤、吕振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长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邳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喜忱、林炳友和吕振亮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MZ867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邳志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质。鲁M×××××/MZ867挂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2017)鲁1623民初552号案件中赔付9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喜忱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2871.62元。庭审中,根据原告黄喜忱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黄喜忱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12根肋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黄喜忱脾破裂致脾脏切除术,评定八级伤残;黄喜忱肝破裂行修补术,评定十级伤残;黄喜忱颅脑损伤,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5天;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评定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喜忱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明与哥哥黄海忱护理,院外由李明护理。黄喜忱之父黄并辉,1955年7月22日出生,生育黄喜忱和黄海忱两名儿子;黄喜忱之子黄伟豪,2006年4月15日出生,黄喜忱之女黄可欣,2012年3月30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伍为原告黄喜忱垫付赔偿款9500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单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长伍驾驶其鲁M×××××号车与被告邳志国驾驶的鲁M×××××/MZ867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鲁M×××××号车辆乘车人黄喜忱受伤,邳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长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喜忱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孙长伍、邳志国作为侵权人,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鲁M×××××/MZ867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邳志国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黄喜忱的损失有:医疗费928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残疾赔偿金100468.8元(13954元×20年×36%),被抚养人生活费54829.44元(黄并辉9519元×12年÷2人×36%+黄伟豪9519元×7年÷2人×36%+黄可欣9519元×13年÷2人×36%),黄喜忱之母因未满60周岁,不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5298.24元(100468.8元+548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误工费10289.6元【(13954元+9519元)÷365天×160天】、护理费8295.99元【(13954元+9519元)÷365天×(57天×2人+15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以上共计278165.4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24816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即74449.64元,由被告孙长伍赔偿70%即173715.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喜忱各项损失3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喜忱各项损失74449.64元;三、被告孙长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喜忱各项损失共计78715元(173715.81元-95000元);四、被告邳志国、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孙长伍承担1051元,剩余1228元由原告黄喜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