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与宋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宋伯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329号原告: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住所地富蕴县马合台,经营者童景泽,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新疆富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飞,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富蕴县。被告:宋伯斌,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富蕴县。原告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与被告宋伯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伯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至2015年。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宋伯斌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3.9万元。该欠条对欠款的对象、种类、方量、单价及欠款总数予以注明,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9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砂厂料买卖往来,但一直未付款。2015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额河砂石料厂石子290方,水洗砂628方,石子单价50元,水洗砂单价40元,共计3.9万元的欠条,但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砂石料,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蕴县额河砂石料厂砂石料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宋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见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