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树光,杨耀宁,李天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兴盛园*幢。法定代表人:李文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森,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树光,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宁,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天华,男,1972年9月28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上诉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树光、杨耀宁、李天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运森,被上诉人付树光、杨耀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程浩宸,被上诉人李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云2527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于2013年4月11日,就针对特定主体“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所去的一个函件,不针对不特定多数主体,且内容是有限的,是委托李尚钟代表上诉人就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合同编号:XHZ/C4)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的。而事实上在上诉人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所签署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XHZ/C4),代表上诉人的就是授权代表李尚钟,至此该授权书终止。李尚钟取得项目负责资格是同年5月22日,是在其取得项目章启用的时候,项目章的使用范围也规定得非常严格,即:仅限于项目现场与监理及业主之间一般性来往公文及现场签证资料使用,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协议,否则超过范围使用印章所带来的一切责任均由李尚钟承担。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与李尚钟和李尚钟自己“聘用人员”李天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被上诉人与李尚钟是在李尚钟没有代理权和项目章规定不可为之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以个人身份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有一串数字,而这些数字背后的具体计算依据没有,且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这不是明确的事实。上诉人针对特定主体的项目招、投标委托书与李尚钟擅自违法用项目章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关系。李尚钟擅自找第三人是否为其工作,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办法知道,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没有李尚钟的签字,也没有项目章加盖的情况下,认定这个建设施工行为就是被上诉人所诉的状况,程序违法而导致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重要的当事人李尚钟,自李尚钟取得项目负责人的同时至诉讼到法院,李尚钟、李天华干了那么多上诉人不知道,且严重违法的事情,他们对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不承担半点责任不合理。一审的判决只会让上诉人背黑锅,让李尚钟、李天华法外逍遥。李天华被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而李尚钟却不起诉,很明显被上诉人与李天华在向法院隐瞒事实。被上诉人杨耀宁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只是个经办人,其做为原告没有依据。付树光、杨耀宁辩称,答辩人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合同》)合法有效。李天华作为小海子项目部工作人员,受项目部经理李尚钟委托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尚钟加盖小海子项目部印章。小海子项目部由上诉人成立,小海子项目部印章是由上诉人刊刻、启用的,小海子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履行《合同》,是上诉人为履行其与发包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l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采取的措施,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是上诉人的承包工程,工程成果归上诉人享有。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项目部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真实有据。一审中,答辩人为证实所施工工程合计的工程价款,除提交与李天华的《工程结算书》外,还提交了《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月报表》能够客观反映答辩人所完成工程量及合计价款。小海子风电场混凝土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完工,每月由发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监理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昆明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监理部、承包单位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2016年5月l6日,发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在2015年10月《月报表》批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l0期报表,以上工程除A原项目1风力发电机组塔简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外,其余工程劳务作业全部由付树光、杨耀宁实际施工”。《月报表》所统计金额能够与《工程结算书》相互映证,证实答辩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客观真实。本案中,小海子风电场项目部系上诉人成立、李尚钟系上诉人任命的项目经理、项目部印章系上诉人刊刻启用的。上诉人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李尚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权利或共同的诉讼义务,不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付树光与杨耀宁之间系合伙关系,杨耀宁系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天华辩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具体,委托权限清楚。《委托授权书》明确写明:“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即李尚钟可以处理与“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施工合同”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务,《委托授权书》的针对对象是整个招投标和项目实施过程,而不是给“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的一个函件。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本施工合同和廉洁合同均由李尚钟签署,即履行本合同的代理人,上诉人加盖了公司行政章,可视为其对授权委托人身份合法性的进一步认可。就工程项目而言,合同的签署与履行,是《委托授权书》的关键委托内容的开始,而不是授权委托的终止。授权委托人李尚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施工生产所需的钢筋、水泥、碎石、砂、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以及施工用电等均由项目部负责完成。根据当地的劳务用工市场情况,地方无劳务公司,授权委托人李尚钟在劳务合同的签订上,无法找到一家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过分强调劳务施工合同主体资格,与泸西县地方行情不符,也不切合我们国家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即便李尚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已经于2015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也应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一审时,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里得知上诉人与李尚钟间的关于印章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有“不开发票或收款使用”的限制,但从工程开工到竣工,印章在本项目上开发票十次(发票留存联由委托授权人李尚钟交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十笔工程进度款,合计¥8537952.00元,上诉人一直对印章使用未有异议,未曾与项目部提出交涉。如果项目部不能签订劳务合同组织工人施工、不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不能签订合同来租赁施工机械,那么项目部永远完成不了合同工作任务,也就根本没有组建项目部的必要了。所以有关印章的内部约定必然使项目部丧失所有施工生产能力。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组织,是一次性的具有弹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项目经理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将由企业法人承担。李尚钟是否参与一审诉讼,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项目部的一个工作成员,以当事人身份履行相关的结算工作,是在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进行的,所有的计算依据均来自合同,结算依据未超出项目部的合同条款,结算成果未超出合同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树光、杨耀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人民币7690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于2016年11月l日前支付预扣原告方的质保金人民币1780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中标人。2013年4月11日,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李尚钟为被告单位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就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合同编号:XHZ/C4)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李尚钟为项目部负责人,同时被告云南杰联市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部公章交由李尚钟管理使用。2013年5月22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HZ/C4),约定: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将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承包给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0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将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中的值班楼和仓库转包给原告方施工,合同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安全施工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尚钟聘请第三人李天华为其施工管理人员,由第三人李天华具体负责工程协调、财务结算与技术安全工作。原告方履行施工合同工程过程中,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要求新增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进场道路等工程给原告方继续施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原告方所施工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16日,经第三人李天华与原告付树光结算,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方工程款769032元未支付,质量保证金178074元未退还原告方,该款项经原告方向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成讼。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变更登记为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树光、杨耀宁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原告付树光、杨耀宁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未按约定全额向原告付树光、杨耀宁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虽然工程结算书中只有第三人李天华的签名,没有李尚钟的签名,也未盖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中均有李尚钟、李天华的签名,该证据能充分证实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对李尚钟和李天华均予以认可。因此,第三人李天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由于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属临时机构,并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项目部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在,原告付树光、杨耀宁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69032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付树光、杨耀宁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78074元,因原告方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尚钟的工作范围,李尚钟系被告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款结算不是与被告公司结算,是与李天华结算,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李尚钟,被告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由于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尚钟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方和第三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付树光、杨耀宁要求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树光、杨耀宁工程款769032元;二、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树光、杨耀宁工程质保金178074元。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被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付树光一方提交了《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土建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诉人对小海子风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付树光、杨耀宁承包施工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付树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承包的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中的值班楼和仓库等工程发包给付树光施工。付树光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付树光承包工程后,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本项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已经证实付树光、杨耀宁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付树光、杨耀宁承包的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树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是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完成云南省泸西县小海子风电场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现场生产临时组织机织,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从事生活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的单位承担。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尚钟对于项目部的权限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2月10日,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与付树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时,李天华是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项目部支付付树光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李天华帐户付款,《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中代表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结算的经办人是李天华,对李天华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工程的发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监理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昆明公司小海水风电场工程监理部、承包单位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2015年10月15日的《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上,发包单位备注“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共10期报表,以上工程除A原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外,其余工程劳务作业全部由付树光、杨耀宁实际施工”。审批单及月报表记载17#至32#风机基础和升压站生活办公区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累计工程款8537952元,扣材料款1586423元、质保金426898元、扣安全保证金364918元、其他扣款7770元、安全保证金返还364918元,实际支付金额6516861元。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混凝土浇筑工程款为4624501元,扣除该项工程款后,付树光、杨耀宁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913451元。上诉人虽对施工中增加的泵房、进厂道路、消防水池、值班室绿化等工程量有异议,但本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署的《小海子风电场工程结算月统计报表》中对增加工程部分已经进行了结算,对于新增工程款335652元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3月16日,李天华与付树光的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和发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小海子风电场工程建设管理部、监理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咨询昆明公司小海水风电场工程监理部、承包单位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泸西小海子风电场工程项目部结算的工程量、金额一致。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228万元的事实,有泸西农村信用社、农行明细帐和李天华的银行明细及取款业务回单证实,结算结果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已经付款228万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小海子风电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一年多,上诉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付树光、杨耀宁的工程款769032元及质保金178074元负有清偿责任。李尚钟是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是代表项目部,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追加李尚钟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杨耀宁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且与付树光在承包工程是是合伙关系,一审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由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廖伟荣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松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