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跃与庞军、赵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跃,庞军,赵君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564号原告:赵跃,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李亚静,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军,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君爱,女,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赵跃与被告庞军、赵君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军、赵君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庞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2.依法判令被告赵君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庞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被告赵君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协商自2017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92000元继续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赵君爱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受理。被告庞军、赵君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庞军在被告赵君爱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及借款期限等,后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二被告又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将二年2分利息共计192000元计算到借款本金中即借款本金为59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清偿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被告赵君爱系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赵君爱对借款人庞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君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庞军追偿。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君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元,减半收取计5122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42元,由被告庞军、赵君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铭第1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