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安焕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安焕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1439号原告:刘玉杰。被告:安焕成。原告刘玉杰诉被告安焕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被告安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支出费用5000元,合计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经龚志介绍,原告到陇西县通安驿镇修建甘肃昊源有限公司发包、甘肃卓鑫电力公司承揽的“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陇西县35千伏通安至马河送电线路工程”项目部修建工程。2015年7月,被告安焕成以甘肃卓鑫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商由原告搭建通安至马河35千伏线路的项目部。协议达成后,原告垫资50000元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50000元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9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向陇西县法院起诉,被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2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12月4日起的利息,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催要欠款产生高额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焕成辩称:我是该工程实际负责人,欠条和还款保证书是我出具的,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昊源电力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待昊源公司向我支付欠款后,我才能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支出的费用,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刘玉杰与被告安焕成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以金胜公司名义从甘肃昊源公司分包的“定西市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陇西县35千伏通安至马河送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工程。原告将该工程实施一部分后因故退出。2015年12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9日前付清。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又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2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被告如拖欠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撤诉,被告到期仍未付款。2017年6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利息及催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杰与被告安焕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实施部分工程退出后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原告工程款欠条并书面承诺付款日期,被告应按期付款,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因催要欠款支出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焕成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欠条和还款保证书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玉杰的欠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安焕成负担700元,原告刘玉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