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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王新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王新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582005-8。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希荣,系普定县支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有志,系普定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新和,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普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诉被告王新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新和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袁熙单、人民陪审员魏正永、包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有志、汪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和于2013年5月2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一张,用于日常取款和透支。我行受理后,经上级审查、审批后,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核发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担保方式免担保,透支款项按《中国农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所约定方式还款和计息。我行发卡后,被告王新和进行了透支取现,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新和透支款28707.74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透支款28707.74元及其相应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707.7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和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金融企业及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2、被告王新和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金穗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贵州银行贷款归还凭证、审查审批表、换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和符合办卡的条件,原告已经履行了办卡的调查义务,以及签订合约办卡的事实。4、被告王新和农行信用卡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和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情况。5、普定县定南街道南华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新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新和曾于2013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申请办理准贷记卡,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后,2015年7月6日,被告王新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申请换卡,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同意将王新和卡号为62×××65的授信额度提升到30000元。双方约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至2016年9月21日,透支人民币28707.74元。超过透支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707.74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查明:被告王新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约规定向被告发放了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准贷记卡进行透支后,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当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07.7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为止,因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707.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王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袁熙单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霞书 记 员  刘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