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辖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毛鹏凯、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鹏凯,张卫东,杨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鹏凯,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审被告:杨秀军,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上诉人毛鹏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毛鹏凯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卫东之间纠纷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盱眙县,按被上诉人即原告所称合同履行地也在此,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另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卫东及原审被告杨秀军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卫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毛鹏凯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1日偿还,月息5分,由原审被告杨秀军担保。其分两次借给毛鹏凯1000000元,但毛鹏凯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毛鹏凯通过保证人杨秀军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1日尚欠616193.95元。因保证人与案外人也借款给毛鹏凯,毛鹏凯通过保证人偿还的欠款与其它欠款混在一起,双方对欠款数额认可不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鹏凯偿还借款606193.9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24%利率计算)。2.被告杨秀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据原审原告张卫东诉讼请求及其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张卫东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毛鹏凯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张卫东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宜城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张卫东与毛鹏凯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则是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羽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