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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建华、朱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华,朱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华,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洪,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朱光洪、郑建华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郑建华向朱光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光洪150000元,于三月十日前一次付清。”2016年11月9日,朱光洪向原审法院起诉。2016年12月6日,朱光洪(甲方)、郑建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乙方已于2016年10月27日向甲方归还50000元。乙方于2016年12月11日向甲方归还40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甲方归还40000元。乙方履行第二条所述义务,甲方即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件的起诉。乙方履行第二条所述义务,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消灭,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请求此笔借款。乙方未按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按实际的剩余借款100000元向乙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郑建华向朱光洪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双方是由于前期费用支付后经过结算而以借贷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即在本案已受理后仍达成《和解协议》再次确认款项的归还期限,并已向朱光洪归还了其中50000元,故朱光洪、郑建华间的合同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朱光洪要求郑建华归还款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光洪要求郑建华支付利息的诉请,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朱光洪可要求郑建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院将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光洪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二、郑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光洪逾期利息人民币4548.8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朱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由朱光洪负担人民币14元,由郑建华负担人民币1194元。郑建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但事实上郑建华与朱光洪不存在合同之约和利益关系。朱光洪跟郑建华去北京,说单人房与双人房也是一间房,朱光洪在桐庐每天都有人上门讨债和电话催讨,心里烦,不如跟郑建华去北京,也好跟催讨人有一个说法。费用朱光洪也可以自己承担一些。在北京一共住了两个月回杭州,郑建华在北京业务也没做好,朱光洪称其一共花了近八万元,本想若郑建华的北京业务成功,想向郑建华借用人民币2000万(还银行债务1500万及民间欠款500万),用一个新厂房做抵押借款。在朱光洪认郑建华做兄弟的一年时间里,几乎每天向郑建华诉苦并恳求借钱。至第二年2015年底前朱光洪及其儿子来杭州找郑建华希望帮他一下,借200万给他渡过难关。郑建华说现在没有办法帮助,大家都是兄弟就实话相告了,安排他们在汉庭住了两天,第三天晚上朱光洪说兄弟救救我,总不能看着兄弟我跳楼,见死不救啊,郑建华说年后再说,朱光洪说那么帮其写个欠条,是去北京,向别人借的回去好应付有个交代,金额写15万元,日子随便写都可以。事实郑建华没有向朱光洪借过钱。想着兄弟一场这个忙不帮说不过去。他回家能应付过年就行了。二、关于原审判决对《和解协议》原的认定问题。在签约之前,双方还是有朋友之情,一下子放不下脸面。期间郑建华与朱光洪也通了几次电话,大家都很客气。朱光洪律师也单独见郑建华两次,据律师诉说委托人没有付过律师费。如果郑建华愿意支付8万元就打到律师的个人卡上以便扣除律师费用。但朱光洪在外到处宣称只要律师打赢官司就给他50%。朱光洪的代理律师方华系郑建华32年老同事所里的,考虑律师苦处就心软了,也没看协议就签了下来。但到了第二天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郑建华非常生气,知道朱光洪与其律师唱双簧让郑建华签下协议,如果不履行协议怎么说也是认可或有意思支付此款。其目的就想借不到钱,凭此借据敲诈报复郑建华。三、关于利息问题。郑建华与朱光洪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或合同之约,故无须支付利息。第一次庭外调解时,郑建华就说考虑大家兄弟一场可以给他5万元(已支付),来补偿其北京费用,此并非所谓还款。就算有合作关系,也是风险共存。不可能让郑建华一人承担所有费用,更何况双方没有合作关系。所以在收到判决书时,朱光洪的代理律师微信告知:“尽快付钱,上诉也没用,浪费时间。我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拘留你”。综上所述,郑建华与朱光洪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及合同纠纷之事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朱光洪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建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建华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光洪150000元,于三月十日前一次付清。”2016年10月27日,郑建华向朱光洪归还了借款50000元。在朱光洪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要求郑建华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就本案借款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了郑建华已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尚应归还借款的数额、期限。在郑建华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郑建华归还朱光洪100000元及利息,依据充分。郑建华上诉称其实际并未向朱光洪借款,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郑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边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