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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元厚与孙丽丽、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厚,孙丽丽,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赵小梅,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599号原告:孙元厚,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丽,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99号附1号605室。法定代表人:孙丽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梅,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232号。法定代表人:曲国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元厚诉被告孙丽丽、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星商贸公司)、被告赵小梅、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情中情影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被告孙丽丽及灵星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赵小梅及情中情影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丽丽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对被告孙丽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经原告与四被告对账确认,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孙丽丽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6195.80元及利息75076.69元(自2015年5月29日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利息;判令被告孙丽丽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对被告孙丽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丽丽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利率为0.17%/天;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15时止;若被告孙丽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为被告孙丽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原告与被告孙丽丽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丽丽、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丽丽,被告灵星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5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被告孙丽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2622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共计还款2552740元,剩余借款本金156195.8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款未果。被告孙丽丽辩称,截至2015年5月28日,其已分次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446577元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06163元,共计255274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23元,被告孙丽丽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3423元,并支付其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辩称,同意对被告孙丽丽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53423元,以及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34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了2015烟贷字第09B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丽丽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利率为0.17%/天;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15时止;若被告孙丽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孙丽丽在其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大海阳路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为2015烟贷字第09B001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与被告孙丽丽口头约定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丽丽、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6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丽丽,被告灵星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偿还2652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被告孙丽丽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252622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还本连同还利计算法表格一份,被告孙丽丽提交了利息清单一份,载明其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情况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原告及四被告对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孙丽丽偿还债务期间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3月4日被告灵星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2652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孙丽丽支付借款2600000元的当日,该笔借款已被占用,并产生利息损失,故该26520元应先扣除2015年3月4日利息2564.38元(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后,余23955.62元为被告灵星商贸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四被告则认为,借款当日不应计付利息,该26520元应为被告灵星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二)原告为证实其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10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原告因与被告孙丽丽、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赵小梅、被告情中情影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红霞为第一审代理人,缴纳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还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能够证实其实际缴纳律师费的证据。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还本连同还利计算法表格、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为证,还有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丽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履约中,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4日支付给被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灵星商贸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偿还26520元,被告孙丽丽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向原告偿还2526220元,以上共计255274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446577元及利息106163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2015年3月4日被告灵星商贸公司偿还的26520元借款中应包含当日利息2564.38元(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36%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孙丽丽偿还借款本金156195.80元及利息75076.69元,并由被告赵小梅、被告灵星商贸公司、被告情中情影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仅能支持其中的借款本金153423元及利息73743元(自2015年5月29日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以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10000元,证据不足,四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元厚借款本金153423元及利息73743元(自2015年5月29日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5月28日),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小梅、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丽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孙元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丽丽、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小梅及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原告孙元厚负担85元,由被告孙丽丽负担4684元。因原告孙元厚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孙元厚4684元,并由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赵小梅、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洁 宏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雪(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