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3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顾华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胡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胡世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326民初16号原告:顾华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管区三级警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江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2: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93268-3,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万丰花园7幢3单元306号。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被告3:胡世强,男,1979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顾华成与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胡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成委托代理人胡江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胡世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受害人亲属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以实际合理费用为准、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考虑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4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9时15分许,原告乘坐京N××××”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八宿县出发前往然乌镇,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18线3855KM+900M(弯道)处,与从然乌镇前往八宿县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胡世强驾驶的川R××××”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挂车相撞,造成京N××××”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刘利忠、胡嘉昕、刘利茹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洋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乘客顾华成和顾涵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八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藏八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认定死者刘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世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利忠、胡嘉昕、刘利茹、顾华成、顾涵娇不承担责任。被告胡世强驾驶的川R1××××”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挂车系被告胡世强购买,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确立了挂靠关系。被告胡世强驾驶的川R××××车辆于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川R××××所携带的川R1×××挂车于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事发时,牵引车与挂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顾华成伤情稳定后,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左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股骨和胫骨平台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遗留右侧颞枕叶交界处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三期、二次手术费评定: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建议误工120至300日,护理60至120日,营养60日至90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身心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重复;2.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审理,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物流公司及胡世强辩称,1.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对责任划分和赔偿比例遵照前四个案件的判决认定。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说明。3.被告2、3系车辆服务合同关系,如何承担责任请依法予以确定,被告2、3在被告1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1承担直接赔偿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主管部门作出了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列出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原告在庭审中对该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胡世强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川R××××(川R1×××挂)号车辆系胡世强购买,登记在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为期六年的《车辆服务合同》,胡世强每年向物流公司缴纳3,000元服务费。从《车辆服务合同》看,物流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胡世强系实际车主,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的缔约双方,故《车辆服务合同》第六条关于车辆经营中发生侵权纠纷时应由胡世强自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物流公司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胡世强共同对合同外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的规定系可以按照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而非应当按照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此交通事故造成刘洋、胡嘉昕、刘利忠、刘利茹四人死亡,顾涵娇及原告顾华成受伤(六人系亲属关系),四名死者近亲属已先行提起诉讼,且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前四案的死亡赔偿金系按照西藏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住所地内蒙古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顾华成的户籍性质。公民的户籍性质应以其户口本载明的户别为主。因此根据原告顾华成的户口本载明的信息,认定原告顾华成系非农业户别。5.关于擅自转院后医疗费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取代,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同志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实施而失效。且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取消了关于未经同意转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规定,而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三被告关于原告擅自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6.关于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三期、二次手术费评定的鉴定形式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在立案后的两个月期间未对鉴定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视为三被告接受鉴定结论。7.关于原告交通费及其亲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顾华成提供了其2016年10月13日从邦达到成都的机票和2016年11月5日从成都到呼和浩特的机票共计26,380元。机票的起止地点和时间与原告顾华成提供的住院、出院票据显示的地点和时间相吻合,应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了其亲属顾安成2016年9月27日、28日从呼和浩特经成都转机到邦达的机票以及2016年10月13日从邦达到成都的机票共计5,370元,同时提供了其亲属王平2016年10月13日从邦达到成都的机票共计1,040元。顾安成与王平的机票起止地点和时间与顾华成的机票起止地点和时间相吻合,应与认定。故三被告关于交通费系重复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请求亲属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顾华成住院的时间、地点,参酌原告顾华成住院地普通住宿条件以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8.关于原告顾华成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顾华成系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管区三级警长,有固定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以支持误工费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据形式和证据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故该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内蒙古医科大学鉴定中心三期、二次手术费评定(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20,000元;建议误工12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主张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90天6,300元,营养75天1,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2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7,500元。故后续治疗费综合认定25,3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顾华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600,000元,原告提供住院、检查等医疗费票据共计227,357.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请求超出实际支出的部分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227,357.96元;误工费64,22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11,040元,超出赔偿标准,按照西藏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5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0.32,认定为162,924.8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为5,000元;原告顾华成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26,380元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6,410元予以认定;受害人亲属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华成的亲属为照顾其产生了一定的住宿费等费用,参酌原告顾华成住院地普通住宿条件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请求过高,酌情认定25,300元。以上合计458,212.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两人受伤。本院在审理前四件案件时根据此交通事故中死者及伤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死亡、伤残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项10,000中为顾华成预留80%即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项110,000元中为顾华成预留10%即11,000元。故原告顾华成在交强险中得到的赔偿为19,000元(含优先赔付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为458,212.76-19,000=439,21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三者保险1,2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侵权人胡世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212.76×30%=131,763.8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华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76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顾华成负担2,300元,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胡世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四郎措姆审判员 程 福 东审判员 禹 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