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军,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水城县。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慧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要求被告人张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梦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吕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张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后在永康市龙川公园东大门用刀剌伤高某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军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高某将被告人张军的一个桔子毁损引起矛盾,虽然张军先动手打高某背部,拿餐刀的本意也是吓唬高某,但高某用拳头击打张军的头面部进行反击,该行为激怒了张军,被害人高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军系自首;(3)被告人张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张军因因怀疑被害人高某将其一个桔子扔掉而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军在永康市龙川公园东大门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军用餐刀剌伤被害人高某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刀剌伤致腹部裂伤伴小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横结肠破裂、十二指肠破裂、空肠破裂、胰腺裂伤、腹腔淋巴管损伤等损伤明确,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军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军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在扭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张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即其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49300元,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餐刀一把,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 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