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孟志军、孟志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志军,孟志民,李素兰,孟小健,曹风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民,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小健,男,199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风莲,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涿鹿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志军、孟志民、李素兰、孟小健因与被上诉人曹风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志军、孟志民、李素兰、孟小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将一审被告“曹风莲”写成“曹凤莲”系笔误。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理解错误。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等程序,原被告均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联系方式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也及时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参加诉讼。二是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孟志军、孟志民、李素兰、孟小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有效,原告拥有西嘴地承包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皆属大堡镇下河村村民,2001年原告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经营下河村岔路地,被告承包经营下河村西嘴地。2010年4月,原告母亲过世,为与父亲合葬,原被告协商一致,用原告承包的岔路地与被告承包的西嘴地进行了互换。2016年国家实施太行山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对西嘴地进行征用,但被告否认换地事实,主张要求征地款,双方争持不下,故请求贵院确认双方互换承包田的行为有效,西嘴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起诉的是曹凤莲,而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姓名为曹风莲,四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孟志军、孟志民、李素兰、孟小健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起诉条件中“有明确的被告”理解错误,可核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后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田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