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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游水平与聂香炎、郑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水平,聂香炎,郑秋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017号原告:游水平,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香炎,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被告:郑秋容,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游水平诉被告聂香炎、郑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被告聂香炎,被告郑秋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聂香炎与郑秋容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9日,聂香炎向古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游水平及聂香志、张德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聂香炎与郑秋容不能还款。2013年12月13日,聂香炎向游水平借款100000元,偿还其向古田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同日,聂香炎出具借条给游水平收执。后经多次催讨,聂香炎均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拒不返还。该借款产生于聂香炎、郑秋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偿还聂香炎向古田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因此,该借款依法应由聂香炎与郑秋容共同偿还。聂香炎辩称,其没有向游水平借款,游水平支付的100000元系游水平帮其担保后偿还银行的贷款,且其向银行贷款是用于赌博和吸毒,郑秋容对这笔借款不知情。郑秋容辩称,聂香炎向游水平借款100000元不是发生在其与聂香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聂香炎向银行贷款100000元是用于赌博和吸毒,不应当认定为聂香炎与郑秋容共同债务。且本案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聂香炎与郑秋容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实聂香炎于2013年12月13日向游水平借款100000元,以及聂香炎与郑秋容登记结婚、离婚情况、聂香炎2011年7月8日、2012年1月2日因吸素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事实。游水平提供的还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游水平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聂香炎信用社账户95898.85元。证人夏某系聂香炎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夏某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1月9日,聂香炎向古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由游水平及聂香志、张德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8日。2013年12月13日,聂香炎向游水平借款100000元,偿还其向古田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聂香炎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聂香炎与郑秋容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聂香炎借款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有违合同约定,游水平请求聂香炎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游水平请求聂香炎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聂香炎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借款系聂香炎与郑秋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发生,非聂香炎与郑秋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游水平诉请郑秋容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秋容主张本案系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因聂香炎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给游水平,同日游水平通过转账等方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聂香炎,而非支付贷款人古田县信用社账户,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聂香炎主张其向信用社贷款系用于吸食毒品和赌博,但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况且聂香炎向古田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用途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香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游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聂香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新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