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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0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彭村范某户,用钳子剪断门锁后入户盗走一个装有硬币的铁盒、一个装有硬币和老式壹角、贰角纸币的提包,共计现金36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来到汲村夏某户,用起子撬开门锁后入户,未盗得财物。接着,被告人张某来到李某王某户,用钳子剪断门锁后入户盗走一个装有玉质观音挂件等物品的钱包,被告人张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村民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携带压力钳、起子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彭村、汲村、李村,采取撬门扭锁方法进入村民家中,先后三次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彭村范某户,用压力钳剪断该户的门锁后,入户盗走一个装有硬币的铁盒、一个装有硬币和老式壹角、贰角纸币的提包,共计现金360余元。2.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汲村夏某户,用起子撬开该户的门锁后,入户未盗得财物。3.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和县历阳镇兴圩村委会李村王某户,用钳子剪断该户的门锁后,入户盗走一个装有玉质观音挂件等物品的钱包。被告人张某在王某户盗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并控制,村民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出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当日所盗窃的财物均被起获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和2006年12月被两次行政拘留;于2010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一把压力钳、一把起子、一只手套、一顶帽子,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夏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一把压力钳、一把起子、一只手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