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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郭志刚、方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郭志刚,方蓉,王峪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2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21号。负责人王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男,该行资保部职员,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该行资保部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郭志刚,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被告方蓉,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被告王峪林,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被告王峪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军、王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被告王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刚、被告王峪林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郭志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郭志刚以其所有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62号50幢4单元6层602室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被告方蓉作为被告郭志刚的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志刚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品种为助业房抵快贷(循),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贷款利率为9.0415%。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志刚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郭志刚尚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35292.13元,共计485292.13元。由于被告郭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35292.13元,共计485292.13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峪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被告王峪林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被告王峪林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刚、被告王峪林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志刚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授信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循),授信期限为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个月;被告郭志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62号50幢4单元6层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王峪林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志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种类为助业房抵快贷(循),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04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志刚没有能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郭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35292.13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被告郭志刚提供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62号50幢4单元6层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晋中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33.12平方米)于2014年5月7日在晋中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且该房屋由被告郭志刚单独所有。还查明,被告郭志刚与被告方蓉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出具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被告方蓉声明及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质押物。”被告郭志刚作为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被告方蓉均在记录表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据一份、房产证、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郭志刚、被告王峪林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志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与被告郭志刚签订45万元贷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郭志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529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蓉作为被告郭志刚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提供的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蓉应与被告郭志刚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蓉与被告郭志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刚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62号50幢4单元6层602室房产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抵押房屋从涉案《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上反映出系被告郭志刚单独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峪林系被告郭志刚贷款的保证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充分保障其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保证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被告王峪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35292.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从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如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可将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462号50幢4单元6层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晋中市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33.12平方米)予以折价或申请进行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归被告郭志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继续清偿。三、被告王峪林对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元,由被告郭志刚、被告方蓉、被告王峪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陈新丽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