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万才与被告崔孝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才,崔孝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829号原告:钟万才,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孝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住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万才与被告崔孝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万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被告崔孝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害损失192892.3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7540.8元(31284元/年×12年×10%)、医疗费44598.29元、护理费53321.24元(42494元/年÷365天×4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0元(100元/天×458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8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店子购买电瓶时,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梧桐路回店里,途径梧桐路天天生活商行前上坡时,在原告帮忙推车时,车辆往后滑行,导致原告倒地并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7天后转入永州市中医院,2017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58天。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协调达成《责任协定书》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所有治疗费用,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崔孝成辩称:1、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在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撞到了另一台电动车,并非被告的电动车,因此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本案的侵权行为另有他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赔偿过高;4、原告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也有责任,其自己也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梧桐路回崔氏电动车店里,途径梧桐路天天生活商行前上坡时,车辆往后滑行,致推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倒地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7天后转入永州市中医院,2017年2月10日出院,住院458天。共花费医药费55700.0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11101.74元。2017年2月14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委托,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作出[2017]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钟万才因自诉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侧第3-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7年2月10日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贰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至出院之日止,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贰仟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钟万才户籍地为永州市××××村老屋组村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方面:一、原、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推车,其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提倡,但原告应该充分衡量自身安全并考虑到自己年龄及身体状况,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抗辩侵权行为人为他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相应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正式票据为55700.03元(被告垫付11101.74元);2、伤残赔偿金为13191.60元(10993元/年×12年×10%),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租住在城市内,应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户口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8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900元(50元/天×458天),参照永州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算;7、护理费为:17939.56元(10993元/年÷365天×458天),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按农村户口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交通费为:1832元(4元/天×458天),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1-9项共计118363.19元(含被告垫付的11101.74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94690.55元,其余20%即23672.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孝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万才经济损失费94690.55元(已付的11101.74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钟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崔孝成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