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海园**号1���公建。负责人:翟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男,满族,1971年6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青山村。法定代表人:孔宪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瀛瀛,辽宁群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书,东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作出(2016)辽02民终418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辽021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付尧,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彬、那瀛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51162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印刷物资公司与东晟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24日通过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苑)向东晟公司提供两批次双胶纸,分别为728令纸和700令纸。且印刷物资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两次送货的派车单,派车单显示两次送货的车辆信息���同,足以证明印刷物资公司已经向东晟公司履行了两次供货行为。一审法院未对两次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东晟公司在一审中辨称印刷物资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据系撕毁后重新粘贴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东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只收到2012年4月9日一批纸,并未收到2012年5月24日的上诉人送纸,2012年5月24日收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2012年4月9日的那批纸有部分损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重新出具收条产生的。上诉人提供的派车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4月9日的收条有明显撕毁后重新粘补的痕迹,也可以证明2012年5月24日的收条是在2012年4月9日的收条撕毁后重新出具的,被上诉人只收到一批货物。至于上诉人向山东青苑付款几次,是上诉人自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印刷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晟公司给付印刷物资公司货款15116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东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采信印刷物资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对事实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2年5月24日印刷物资公司委托山东青苑为东晟公司送700令纸的事实应由本案印刷物资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印刷物资公司对以上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印刷物资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印刷物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18元(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78元),由原告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印刷物资公司在(2015)金民初字第3509号案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诉讼请求15169元算错了;其所主张的是700令(规格800×1230),每令纸184.57元(不含税),184.57×700×1.17税=151162元;印刷物资公司现要求东晟公司给付的是2012年5月24日收到的700令纸张货款151162元。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山东青苑诉被告印刷物资公司、东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印刷物资公司与山东青苑签订买卖买合同,约定由山东青苑把70克双胶纸(牌号商标为青苑,规格型号为880×1230,数量为28吨,价格为5500元/吨)送到东晟公司。2012年4月9日,山东青苑将规格为880×1230的26件总计27.58吨的70克双胶纸,共计货款27.58吨×5500元=151690元,送至东晟公司。2012年5月24日,山东青苑向印刷物资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发票中记载有5项内容,其中有规格型号为880×1230、数量为1155.3令、单价为178.08547009、金额为205742.15元、税额为34976.16元的款项一宗。(2015)高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后,山东青苑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到位,为印刷物资公司开具了728令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4月9日,东晟公司向山东青苑出具了平版纸收发登记表,到货26件×28令=728令���2012年5月24日,东晟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山东青苑纸业70克双胶(880×1230)25件×28令(合计700令)。2012年5月25日,印刷物资公司向东晟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7973.45元、68720.44元,其中记载包含70克双胶(青苑)500令、207.3令,合计707.3令。对于前述发票记载的707.3令70克双胶(青苑)货款东晟公司已支付,印刷物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确认2012年4月9日所送货的728令纸因补偿问题,扣减20.7令纸的货款额,按照707.3令纸的货款结算。山东青苑出具证明记载:1.2012年4月9日按印刷物资公司要求送货给东晟公司70克双胶纸728令,发货登记表编号QY/ZY4.15-01-08,2012年4月10日,东晟公司出具收货收条。2.2012年5月22日,按印刷物资公司要求送货给东晟公司70克双胶纸700令。2012年5月24日,东晟公司出具收货收条。3.截至2016年12月31日,印刷物资公司已付清以上两笔山东青苑的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货后,由上诉人向山东青苑下订单并由山东青苑直接向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诉人与山东青苑结算货款。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700令双胶纸的买卖行为是否发生,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案涉700令双胶纸,据此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货款151162元。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4日所出具的收条系因2012年4月9日签收的728令纸存在质量问题而赔偿按照707.3令纸计算货款,进而原收条作废重新出具了700令纸的收条。所以实质只有2012年4月9日728令纸的一笔买卖行为,该笔货款双方已按707.3令纸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24日向山东青苑所出具的700令纸的收条系替代2012年4月9日的货物728令纸的收条。但是,对于前述收条替换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按照707.3令纸结算的728令纸,而被上诉人所谓的替换700令纸收条与实际结算的707.3令纸在数额上存在差额,上诉人对于此7.3令纸的差额未予以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收条替换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确认山东青苑向东晟公司送了两批70克双胶纸,后一笔700令纸,东晟公司未向上诉人结算,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支持。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明,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辽宁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货款151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市东晟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