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秋仙、童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秋仙,童雪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4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秋仙,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唐燕飞,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雪平,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童秋仙因与被上诉人童雪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审裁定查明:童秋仙与童雪平均系临安市清凉峰镇颊口村村民。童秋仙家庭户于1998年10月25日与临安市颊口镇前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临安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南外畈、黄泥垅脚等地块共计一亩九分三厘土地的使用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土地承包权证上登记户主为童秋仙丈夫王某,登记人口为4人,包括童秋仙、童秋仙丈夫及其两个子女。1999年6月1日,童秋仙丈夫王某去世,户主变更为童秋仙。1998年童秋仙女儿因婚嫁迁出原籍。2002年,童雪平开始经营管理登记在童秋仙户名下的坐落于黄泥垅脚的两块田,并一直管理至今。2002年、2003年两年的农业税都是童雪平缴纳的,2003年之后,农业税取消。原审法院认为:童秋仙虽有临安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权证证明两块田登记在童秋仙户名下,但童雪平认为涉案土地是童秋仙女儿出嫁村里调整后,分给童雪平家庭户经营管理的,且童雪平对涉案土地自2002年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为此,童秋仙与童雪平之间就涉案土地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属纠纷应先通过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童秋仙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童秋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童秋仙。童秋仙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如下:1、1998年10月25日,上诉人家庭户与临安市颊口镇前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临安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土地状况及承包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临安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家庭户核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也明确了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签订的《临安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临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二、被上诉人侵占案涉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1、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自2001年起侵占上诉人所承包土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均无法确定或约定的依据,权属处于不明的状态。而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既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又有政府颁发的承包权证,案涉土地的权属是明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权是明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童秋仙户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案涉两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无证据显示童秋仙户已丧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童秋仙就案涉土地的权属不存争议。法院应对童雪平是否侵占童秋仙承包农田等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江 中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