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袁存与张少银、锁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张少银,锁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62号原告:袁存,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南街红十字医院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少银,男,1963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团结村希望组***号。被告:锁国兰,女,1964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团结村希望组***号。原告袁存与被告张少银、锁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及被告张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锁国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为1440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300000元×24个月×2%=144000元),合计4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少银、锁国兰夫妇以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金额为138000元。被告张少银辩称,借款时扣除了25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275000元。被告锁国兰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转账结果单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虽未经被告锁国兰质证,但被告张少银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少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少银、锁国兰系夫妻。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以扩大养殖为由向原告袁存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不还,由二被告以位于红寺堡区银川路69号的房屋及×××号车辆作抵押,原告于同日向二被告指定帐户转账汇款275000元。另查明,双方约定抵押的房屋及车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袁存与被告张少银、锁国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经庭审核实,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27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自认其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内支付原告25000元的利息,可见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是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年率24%的规定,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126936元(24%÷365天×702天×27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少银关于借款时扣除了25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为27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锁国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银、锁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存借款本金27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6936元,共计401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原告袁存负担315元,被告张少银、锁国兰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