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梅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675号原告:陈梅,女,1978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陈梅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被告周波到庭参加了2017年1月20日的庭审,原告陈梅、被告周波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5日、4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35000元,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让陈某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金33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8%)。原告此前向被告索要上述债权时,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波辩称,其开始借款392800元,已经偿还了330000多元本金,且当时打借条时约定利息是年利率1.8%,而非原告起诉月利息1.8%。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陈某借款392800元,约定月利息1分8厘。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借条上约定是年利息1.8%,不知道是谁把“年”字划掉了。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件回执单二张,证明该债权陈某已经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欠款数额,但是确实收到了债权转让书。3、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周波向其借款392800元,约定月利率1.8%,陈某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梅,并且已经通知了被告周波。被告质证认为,针对392800元的债务,其进行了多次偿还,累计已经还款321300元。对证人证言中认可其抵帐的部分是真实的,其他的他原来都认可,现在又不认可,不是真实的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内容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明细单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农业银行回单一张、徐州淮海农商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其已经偿还陈某借款3213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还款明细因无签字人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农业银行回单无异议。对淮海农商行存款回单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其来源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回单、徐州淮海农商行存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内容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还款明细单上,无原告签字,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转帐明细单三张,证明2015年6月25日转帐给陈某3000元。2015年12月6日转帐给侯峰3000元。2015年12月7日转帐给侯峰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中的中的6月25日转帐给陈某3000元无异议,确实是偿还了陈某的债务。对给侯峰的两张打款凭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定2015年6月25日转帐给陈某3000元的明细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转账给侯峰的明细单,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还款明细单是陈某认可的,字也是陈某亲自写的,我已经还过了3213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不在现场,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周波已经向陈某偿还了321300元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其不在现场,对于真实情况不了解。经审查,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陈某借款3928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月利率1.8%。2016年7月15日,陈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335000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陈梅,被告周波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大庙支行银行转账,偿还陈某债务45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转帐给陈某3000元偿还债务;2015年10月25日高红梅骑被告周波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该款冲抵了对陈某的债务;2016年6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官湖支行转账偿还给陈某950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将价值28000元的电动车冲抵陈某的债务;2016年8月30日,被告以价值2300元的电动车一辆冲抵债务。以上合计,被告已经偿还欠款本金176300元,尚有2165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1、关于被告周波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债务3213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农业银行回单一张、徐州淮海农商行存款回单一张、转帐明细,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已偿还本金176300元,尚有216500元本金没有偿还。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虽然被告主张借条中的利率约定是年息1.8%,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接收到过陈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利率约定是月利率1.8%,被告周波并未提出异议。考虑以上两个方面因素,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月息1.8%,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梅2165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16500元,按照月息1.8%的标准,从2016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80元,由被告负担7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员 董 方审判员 蔡鸣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