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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王某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王某,宋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6民初4255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0年9月19日,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宋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五分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王某、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被告王某、被告宋某及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下午,三被告开着铲车进入原告位于东大洼的承包地内,将原告三亩多地的玉米青苗铲光,耕地挖成80多公分的深沟,使该地无法耕种。原告立即进行制止并报警,五分地派出所警察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告知原告可通过法院解决。三被告无视法律,公然毁损他人青苗,破坏耕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完全是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属于答辩人所在的村民组集体土地,在1991年为了村民的利益由原头分地乡水电所测绘,由村民集资修建的15米宽防洪坝及排水渠,该防洪坝及排水渠长期以来一直归被告所在的村民组全体村民维护修理和使用,现已有20多年的历史。原告诉称被告开着铲车进入原告承包地内,将原告三亩多地的玉米青苗铲光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归属于原告;其次,该地无论是在以前还是在1991年以后对防洪坝及排水渠的维修和疏通都是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村民在实际进行,而原告是在2017年强行将排水渠的西段用铲车推建了土坝并在其排水渠上耕种了玉米,侵犯了被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称其实际取得了2亩左右的承包地,该实际取得的承包地是与涉案土地相邻,但涉案土地并没有给原告登记造册,这与原告诉称对其该地享有经营权相矛盾,所以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对本村民组的防洪坝及排水渠进行维护和疏通是合理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所有事实及证据充分表明本案争议内容为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只有对政府意见处理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未在依法确认争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起诉,无权就该地主张任何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四分地村村民,三被告系头分地村村民,四分地村的北横头地与头分地村的东大洼地相邻。2017年春原告在涉案争议地内耕种了玉米。2017年6月1日下午,三被告用铲车在涉案争议地内推土护坝。原告认为其耕种涉案土地是其东大洼的承包地,被告无权在其已耕种玉米的承包地内推土。被告认为原告耕种的涉案地是头分地村所有的排水渠,原告将其推平种植玉米,三被告推地行为是护理防洪坝的正常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四分地村的北横头地与头分地村东大洼地相邻。原告认为被告用铲车推土的土地是其东大洼承包地,被告认为其推土的土地是其头分地村的集体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推土的土地到底是四分地村的集体土地还是头分地村的集体土地,是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的关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两村的土地边界,因此原告如若主张涉案土地权利,应先确定两个村的边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艳云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