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与赵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赵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30号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社区望道路235-26号。法定代表人俞东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秀、孙柳燕,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意,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诉被告赵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1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小型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每日按尚欠本金的0.5%收取,直到欠款全部还清,并约定被告以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小型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出具了98000元的收条。另查明,被告名下的浙G×××××奔驰牌小型汽车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嗣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900元及七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车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意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3100元,至今未还,还应按月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14日办理的抵押登记,系为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后未及时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本案借款抵押也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就本案借款原告对涉案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赵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借款人民币831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上海祥蜜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被告赵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奔驰牌小型汽车(车架号为:LE4GF4JB4BL130878)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赵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