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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王桂官与林康、邱芽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官,林康,邱芽谋,林燕,邱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865号原告:王桂官,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康,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邱芽谋,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燕,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邱丽平,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王桂官与被告林康、邱芽谋、林燕、邱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被告邱芽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林燕、邱丽平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康、邱芽谋、林燕、邱丽平共同偿还王桂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15日为504000元);2.诉讼费由林康、邱芽谋、林燕、邱丽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林康、邱芽谋共同向王桂官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1.68%,王桂官向林康转账200万元,林康、邱芽谋共同签字出具借条给王桂官,邱芽谋以其别名“邱奋发”签署。之后,林康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为图省事,直接在原借条上将“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改为“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林康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从2015年3月份起未支付利息至今。虽王桂官向林康、邱芽谋一再催讨利息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两人未偿还。林燕与林康系夫妻关系,邱丽平与邱芽谋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燕和邱丽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王桂官借款给林康、邱芽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康、邱芽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予支持。邱芽谋辩称,王桂官诉称林康、邱芽谋向王桂官借款200万元后改为150万元至今未偿还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王桂官早已在2015年2月之前从林康所承建的工程款中扣回,且王桂官至今尚欠林康一千多万元工程款不给结算(现还在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王桂官篡着林康和邱芽谋的借条不返还,来一个恶人先告状。2012年11月,林康作为乙方承建了王桂官、魏王、杨炤基等人在山东省巨野县成立的巨野庄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康庄新型社区“1#、2#、3#、4#、21#、22#楼及2#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施工,项目总造价为6000万元,挂靠福建省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康为项目负责人,邱芽谋为现场管理员,负责材料进出与现场施工。当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全部封顶后,开发商以房子卖不出、公司账户没钱为借口,无法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当时林康已垫资两千多万元了,再也无力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王桂官见到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工人也正在闹情绪,就自己提出以个人名义借款200万元给林康继续施工,月利息要2%,但要邱芽谋一起签字才行,还要口头承诺所借款向及利息应在本工程款中扣回、当时邱芽谋不愿意签字,认为“王桂官是开发商的,还欠林康工程款几千万元没给,为什么还要算利息给他,没道理啊。”之后想想也没办法,工人与材料商又逼得紧,迫于无奈,只得于2013年10月15日向王桂官暂借了200万元(月息降至1.68%),借款汇入林康个人账户,都是林康负责把款全部安排给材料商和农民工工资,邱芽谋连自己的管理工资都没给上。后林康所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王桂官的借款早已在2015年2月之前扣回所有借款及利息,至今还拖欠林康工程款一千多万元不给结算(现由福建省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巨野庄讯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诉至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王桂官在诉讼中所称的借款已不存在,试想,王桂官作为开发商,钱攥在他们手上,工程都交付两年多了,能不扣回自己借出去的钱。只是攥在手上的借条不还给林康和邱芽谋而已,以此诉至法院,是想吞掉林康的垫资款以及工程款。对于王桂官这一极不诚信和奸诈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王桂官的全部诉讼请求。林康、林燕、邱丽平未作答辩。王桂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邱芽谋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民事裁定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林康、林燕、邱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林康、林燕、邱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王桂官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邱芽谋提供的证据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王桂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林康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日,林康、邱芽谋向王桂官出具《借条》,载明:“兹向王桂官友借款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月息按1.68%计”,借款人署名为林康、邱奋发。借条签署后,“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被涂改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到庭领取诉讼材料时及庭审中,邱芽谋两次向法庭陈述“邱奋发”系其小名,并未在公安户籍登记为曾用名,借条是其签署。另查,林康、林燕系夫妻关系,邱芽谋、邱丽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桂官与林康、邱芽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王桂官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借条原金额及转账凭证的金额均为200万元、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5日,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支付借款。至于邱芽谋辩称借款均由林康收取并用于工地,其从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邱芽谋作为成年人,其理应知晓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林康、邱芽谋共同借款,王桂官将借款支付给其中一人亦属合理,无论收到借款后如何分配、使用,都不影响林康、邱芽谋共同借款的事实。至于邱芽谋辩称借款应从山东省巨野县康庄新型社区工程的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与本案同日受理的(2016)闽0102民初8867号杨炤基诉林康、邱芽谋、林燕、邱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炤基提交的借条载明“如不能还款,在5#6#7#23#24#工程款内扣还”,而本案借条并无抵扣的约定,邱芽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据其自述该工程款纠纷现正在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对抵扣一说,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桂官陈述林康偿还了50万元借款,故现王桂官诉请林康、邱芽谋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款发生于2013年10月15日,王桂官诉称林康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诉请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康和林燕、邱芽谋和邱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林燕、邱丽平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康、林燕、邱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康、林燕、邱芽谋、邱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桂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如果林康、林燕、邱芽谋、邱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2元,由林康、林燕、邱芽谋、邱丽平共同负担;公告费280元,由林康、林燕、邱芽谋、邱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萍审 判 员  王 凌代理审判员  任晗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