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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2、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2,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584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陕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2、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虽经批准作为被告克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但庭审中查明赵某某并非克勤公司的员工,同时庭前也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公民推荐函,故赵某某参加部分庭审的诉讼代理行为无效,克勤公司视为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3047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克勤公司在榆林市长盛集团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延安大砭沟至小砭沟环线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部)处承包了延安大砭沟至小砭沟环线道路桩基工程,后该工程分包给王某2,王某2将其中水泥搅拌桩的桩基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安排两台机械进入现场施工,随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王某2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的工作量计算,扣除王某2已支付的20万元,王某2还应支付原告130474元,但原告多次催促,王某2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2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述的工作量与事实不符,王某2经结算后应向胡某某支付278000元,原告所述已经给付20万元的事实属实,因此现在只剩下78000元未付,但未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王某2曾多次经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迟迟不回应,因此利息赔偿不应计算。并且原告的工程作业完工之后经验收不合格,王某2又进行了返工作业。被告克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标段项目部与克勤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胡某某与王某2签订的劳务合同、胡某某与王某2的双方承诺书,被告王某2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克勤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原告、被告王某2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二标段项目部《验工计价表》欲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即是二标段项目部验工的水泥搅拌桩37493米,被告王某2提供赵某某与王某2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欲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即是赵某某验工的水泥搅拌桩33410米,原、被告的证据系对同一事实证明目的相反的两组证据,被告王某2对《验工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某2是代克勤公司签字,工程量与王某2和胡某某无关的观点。根据2016年11月6日形成的《验工计价表》,王某2在“施工队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37493米,但在2016年12月15日,王某2在赵某某以个人身份确认的水泥搅拌桩工程量33410米的《工程结算单》签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王某2在庭审中对于4000米的工程差量也回答不出另有施工队进行道路桩基施工的相关情况,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王某2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施工水泥搅拌桩的工程量确认为37493米;2、水泥搅拌桩工程验收问题,王某2对原告的施工作业一直未进行工程验收,并提出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王某2又进行了返工的抗辩,因原告未完成举证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撤场后王某2对水泥搅拌桩工程进行返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二标段项目部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验工计价表》,王某2返工后的工程量已经二标段项目部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可王某2陈述的返工花费5000元的事实,扣除返工费用5000元后,视为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3、被告王某2提供的短信截图记录欲证明已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结算,双方始终未结算是原告的责任。因原告对王某2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不予认可,王某2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手机号码是原告本人或与原告施工行为有关人员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二标段项目部与克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克勤公司对延安市大砭沟-小砭沟环线二标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大砭沟道路工程)进行水泥搅拌桩及灰土挤密桩的道路桩基施工,代表克勤公司一方签订合同的人员为赵某某。2016年9月8日,被告王某2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王某2将大砭沟道路工程中水泥搅拌桩的道路桩基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每米8.5元结算人工费,并附加每台机械进场费5000元。原告胡某某共2台机械进场,王某2已向胡某某给付20万元。2016年11月6日,二标段项目部出具水泥搅拌桩《验工计价表》,将水泥搅拌桩道路桩基工程量验工为37493米,王某2在“施工队负责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胡某某在大砭沟道路工程中实际施工水泥搅拌桩的工程量为37493米。另克勤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股东三人分别是姚伟、姚克勤、姚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的原告在大砭沟道路工程中施工水泥搅拌桩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二)利息计算问题;(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一)被告欠付的原告在大砭沟道路工程中施工水泥搅拌桩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37493米以及《劳务合同》中约定的每米8.5元计算,施工工程款为318690.5元,加上机械进场费10000元(5000元×2台),原告总工程款应为328690.5元。被告王某2已经给付的20万元以及返工费用50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返工费用5000元后,视为双方验收合格,故被告欠付的原告工程款为123690.5元。(二)利息计算问题;被告王某2辩称曾多次经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不回应,因此利息赔偿不应计算,但被告王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催促被告王某2支付相应款项的日期,故本院将原告立案时间视为向被告提出请求的时间。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一直存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损失额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起始点应以原告立案时间2017年2月14日为准。(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根据二标段项目部与克勤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大砭沟道路工程进行桩基建设的施工方应为克勤公司,克勤公司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具有相应资质,但在大砭沟道路工程进行水泥搅拌桩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王某2提供的施工依据是赵某某与王某2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赵某某的身份虽不是克勤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但曾代表克勤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王某2在庭审中也表示自己一直以为赵某某是克勤公司的人才和其签订协议,故克勤公司作为该道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无论是将道路建设工程直接分包给王某2,还是通过赵某某分包给王某2,其行为均属于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的违法分包行为,承包人王某2自身不参与工程建设,靠倒卖工程从中谋利,这种建筑工程几经倒手和盘剥的行为不仅会影响工程质量以及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于实际施工者的工程款索要也欠缺保障,因此克勤公司应同被告王某2一起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12369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西安克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2共同负担2774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