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廷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廷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31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潘桂英,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廷国,男,195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景大厦。主要负责人:黄忠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与被告王廷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王廷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1时,王廷国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松树高村公路与31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杨世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潘桂英)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潘桂英、杨世营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王廷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王廷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廷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3日11时,王廷国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庆云县松树高村公路与315省道交叉口处时与杨世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某、潘桂英)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潘桂英、杨世营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王廷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费1842.17元。原告的伤情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擦伤。另查明,被告王廷国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案外人杨世营、潘桂英均在事故中受伤住院,其中杨世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原告与案外人杨世营、潘桂英均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杨世营获得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称其共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5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97.1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姨妈潘桂霞护理,潘桂霞在天津买菜,按批发零售行业每天165.67元/天计算3天。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潘桂霞在天津卖菜,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按照护理人潘桂霞的户籍性质,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3元/天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4.6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廷国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廷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杨世营一案中全额判决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被告王廷国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廷国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2.17元;2、住院伙��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114.69元;4、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王廷国按65%的比例承担1392.41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以上确认的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护理费、交通费164.69元。被告王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廷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