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建芳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初128号原告沈建芳,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金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建芳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中,在原告作起诉陈述的庭审环节,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核查后告知原告,上述材料由原告成年子女黄凯凯代为签收。后审判人员多次要求原告作起诉陈述,并告知不进行陈述应承担视同放弃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仍以要求先行查看邮寄回执为由拒绝作起诉陈述。本院认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当事人根据法庭的引导,在庭审的不同环节,适时表达相应的诉求,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陈述诉讼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基础,是原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原告拒不按法庭要求进行起诉陈述,实质是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利,其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依法可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中,在原告作起诉陈诉的庭审环节,原告沈建芳以其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及证据为由拒绝陈述,法庭为充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向原告告知了答辩状及证据系原告成年子女黄凯凯代为签收事实,在法庭再三要求原告作起诉陈述,并明确告知其不陈述将作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纠缠于送达问题而拒不陈述,应当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依法可作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建芳负担。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