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姜吕阳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姜吕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80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毅,该局监察大队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姜吕阳,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土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65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5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龙山街道川步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长土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姜吕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龙山街道川步村的集体土地651平方米建设食堂及停车场,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及建设用地,其中59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9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5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龙山街道川布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92平方米土地上不符合规划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59平方米土地上符合规划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651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51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中的第1项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一致,且第2项“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5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龙山街道川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长土罚决字[2017]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