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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2民初1068号原告王某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天卉,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现住西市。被告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营口市西市区西飞街11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负责人祝旭,系该公司经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营口大酱酿造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缓交,本院免予收取。审判员  徐桂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