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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洪华乔彦丽 刘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华,刘俊勇,乔丽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58号原告:高洪华,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勇,住白山市。被告:乔丽,住白山市。原告高洪华与被告刘俊勇、乔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高洪华借款1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底,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按照约定每月2分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到2015年年末。从2016年1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刘俊勇辩称,刘俊勇与乔丽系夫妻关系,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未直接向原告借钱,该笔债务是王某某向原告借的钱。因为原先我与王某某、徐明远一起合伙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合伙关系解散。经协商,其中欠原告的借款12.5万元债务,同意由我个人承担,但未约定利息。因此,我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乔丽未出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高洪华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5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分支付;2、录音资料(原告、刘俊勇、原告母亲董某某在2017年2月份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刘俊勇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存取明细一份,证明刘俊勇按每月2分利息偿还本金12.5万元利息即2500.00元,偿还高胜权(原告父亲)10万本金利息2000.00元,能够证明刘俊勇在接收该笔债务之后,仍按月利息2分偿还部分利息;4、证人董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系我女儿。大约四、五年前,我有10万元,我女儿有12.5万元,我把钱给我女儿,让我女儿和女婿一起借给了一个叫小鹏的。当时约定月2分利息。后刘俊勇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我不在场,但我知道有2分钱利息的事情,我女儿告诉我的,如果没有这2分利息的事情,我也不能拿出我的10万元钱。我找被告要了一年的钱。大约2017年2月份,我向被告要过钱,并按月利息2分要过利息,刘俊勇也同意给我钱,但说得等他有钱时给。我收到的月2分利息,是通过我女儿给我的。从2015年开始至今,未再收到过利息。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我与刘俊勇系姑舅亲属关系。大约2013年,我与刘俊勇、徐明远一起向原告借过3次钱,合计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每月先支付利息。我们三人合伙做生意用的该笔借款。之后,因经营不善,我们三人就解散了。徐明远和我撤出后,该笔债务就转给刘俊勇了,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分支付。当时刘俊勇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我在楼下,出具完借条,我见过此条。大概是两、三个借条,总数为25万,但每个借条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刘俊勇一直在偿还利息,后期刘俊勇不偿还利息时,原告曾找过我,让我帮着向刘俊勇催款。刘俊勇承认该笔借款和利息按2分计算,故我就未再找刘俊勇了。刘俊勇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我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该笔债务由我个人承担后,未再约定利息,录音中提到的利息2分,系先前原告与王某某约定的;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钱不是我存的;对证人董某某证言中借款本金的事实和数额12.5万元、1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的有2分利息有异议;对证人王某某证言中25万元借款数额属实,之前有利息约定,但王某某撤出后,25万债务全部转给我了,未再约定利息,25万债务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12.5万元。后我陆续偿还了一少部分本金。刘俊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俊勇与乔丽系夫妻关系。大约2013年,刘俊勇与案外人王某某、徐明远合伙做生意期间,王某某向高洪华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合伙解散,经协商,该笔25万元债务由刘俊勇承担。其中包含本案高洪华主张的12.5万元。刘俊勇于2015年5月15日向高洪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高洪华12.5万元。该笔债务12.5万元借款本金,刘俊勇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银行存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俊勇在与案外人合伙期间,产生向高洪华借款的合伙债务,并约定将合伙债务转移由刘俊勇承担,刘俊勇向高洪华出具了12.5万元借条。因此,刘俊勇与高洪华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债务,双方是否约定月利率2%的问题。虽然刘俊勇抗辩,债务转移由其承担后,没有利息约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高洪华提供了录音资料、银行存取款明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刘俊勇认可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确有月利率2%的约定,综合以上证据,能够确认刘俊勇与高洪华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故对于刘俊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高洪华主张刘俊勇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俊勇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形成于刘俊勇与乔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洪华主张由刘俊勇与乔丽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刘俊勇、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洪华借款12.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刘俊勇、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