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11号原告:孙某1,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3,女,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被告孙某2、孙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位于南通市虹桥南村27幢206室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三兄妹,父亲孙德友、母亲安菊英均已去世,父母生前留有南通市虹桥南村27幢206室房屋一套,请求将案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以高于评估价的价格支付折价款。被告孙某2、孙某3答辩称,原告对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对父母不孝,不应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是随被告孙某2生活在案涉房屋内,由孙某2夫妇照料直至去世,两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请求将案涉房屋判归二被告共有,二被告按照评估标准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孙德友、安菊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孙某1和被告孙某2、孙某3。被继承人安菊英、孙德友生前购买坐落南通市虹桥南村27幢2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登记在孙德友名下。安菊英于2001年12月4日去世,孙德友于2013年12月5日去世。孙德友、安菊英晚年与被告孙某2夫妇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中,被告孙某2夫妇照料被继承人孙德友、安菊英直至去世,案涉房产现由被告孙某2实际占有。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确认案涉房产的价值,经原告孙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跃龙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案涉房产评估单价为6000元/㎡,总价合计人民币42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南村27幢206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孙德友、安菊英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继承人孙某1、孙某2、孙某3进行继承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孙某2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照料,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被告孙某2可多分得2㎡面积,剩余房屋面积69㎡由孙某1、孙某2、孙某3每人分得23㎡。综上,原告孙某1分得23㎡,被告孙某2分得25㎡,被告孙某3分得23㎡。关于案涉房产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孙某2分得案涉房产较大部分份额,且该房产现由被告孙某2实际占有,故本院认为案涉房产应判归被告孙某2所有,被告孙某2按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3所占份额支付相应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德友名下坐落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南村27幢206室房屋(建筑面积71㎡)归被告孙某2所有。二、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3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3元(已减半)、评估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7913元,由被告孙某2负担2787元,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3各负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太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