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鹏与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62号原告:罗鹏,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天津市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鹏与被告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被告刘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758元、评估费1940元、拆解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租车费4000元,共计49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津H×××××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刘莹系津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6年7月6日,被告刘莹驾驶津D×××××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卫国道顺驰桥下左转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津H×××××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刘莹驾车未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鹏无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刘莹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100元赔偿给我了,我同意把交强险限额2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100元赔偿被告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刘莹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方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拖车费用同意支付200元,不认可租车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拆解费与该车辆维修费工时属于重复收费,不同意支付。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6日8时45分,被告刘莹驾驶津D×××××小型普通客车在河东区卫国道顺驰桥下左转未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津H×××××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刘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津H×××××轿车于2016年7月20日被送至天津市河东区慧喆汽车修理厂维修,8月28日维修完毕。刘莹驾驶津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刘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和人保唐山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刘莹2100元,刘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并已将2000元交至本院,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人保唐山分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8758元,提交了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并以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事故车辆已在2016年8月28日实际维修完毕,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38758元;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40元、拆解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已实际发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主张是属于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费用过高或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租车费4000元,原告车辆2016年7月6日发生事故,至同年8月28日修复完毕,其主张的租车费用应认定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发票等证据,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租车并非唯一替代性方式,原告亦可以采取公共交通等其他方式替代出行,本院酌情按照60%比例予以支持,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鹏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6758元、评估费1940元、拆解费3800元、拖车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元,以上合计4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刘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