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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永建与朱玉岭、张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朱玉岭,张秀兰,刘市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013号原告:陈永建,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朱玉岭,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玉岭的妹妹。被告:张秀兰,女,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原阳县。第三人:刘市山,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陈永建为与被告朱玉岭、张秀兰、第三人刘市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建、被告朱玉岭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张秀兰、第三人刘市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现金30万元及到诉讼结束时的利息,利息22个月共计1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秀兰和其丈夫朱玉岭经原告陈永建介绍、担保从刘市山处借到人民币30万元,期限60天,利率3分,并以在原阳县新城区××与××大道交叉口东辉世纪宾馆501铺抵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并以用房产证贷款还钱的理由将房产证骗走,借款人刘市山找不到被告后去找担保人陈永建,陈永建替被告张秀兰、朱玉岭偿还给刘市山三十万元,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朱玉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经朱玉岭与张秀兰再三商量,张秀兰才同意用东辉宾馆第五层房产证为朱玉岭做抵押贷款(到陈永建同学刘市山处贷款),2015年5月13日朱玉岭、张秀兰、陈永建三个人到刘市山那贷款30万元,并用东辉宾馆第五层房产证作抵押,当时就给陈永建21万元的钢材款(当时陈永建给朱玉岭工地供应钢材),剩下的9万元用作朱玉岭工地。二、没过几天,朱玉岭听朋友说,可以拿房产证到邮政银行贷款,于是朱玉岭找陈永建协商,陈永建说:只要朱玉岭和陈永建就刘市山的三十万借款再签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并由东辉公司总经理孙喜胜作担保,陈永建就同意到同学刘市山那取回房产证,朱玉岭、陈永建找孙喜胜协商,孙喜胜同意作担保,2015年5月22日,朱玉岭、陈永建、孙喜胜就刘市山的三十万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朱玉岭、出款人陈永建、担保人孙喜胜,陈永建拿到借款协议后到刘市山那取出房产证,并交给朱玉岭,由于种种原因,也没贷到款。三、以上经过属实,如有虚假,朱玉岭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张秀兰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当时的借款人,借款不应我偿还,我当时有房产作抵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玉岭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份借款协议中的30万元并非是张秀兰、朱玉岭借刘市山的30万元的演变,而是朱玉岭欠他的钢筋款,经本院审查,该份借款协议中并未显示有刘市山的有关信息,借款理由是“因生意需要借款”,刘市山也并未同意将该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永建,双方也未约定由张秀兰、朱玉岭向陈永建履行债务,故该份借款协议不能证明与张秀兰、朱玉岭借刘市山的30万元有关,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永建与被告朱玉岭平时有生意往来,张秀兰系朱玉岭的前妻。经陈永建介绍,2015年5月13日,张秀兰与第三人刘市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秀兰因生意需要,向刘市山借款30万元,期限为60天,利率为3分,张秀兰用东辉世纪宾馆501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交于刘市山,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张秀兰、朱玉岭为刘市山出具借条一份,张秀兰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朱玉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陈永建与刘市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永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张秀兰、朱玉岭庭审中也认可当时确实是陈永建担保。2015年5月23日,陈永建将张秀兰的东辉501铺的房产证交付给朱玉岭。借款到期后,张秀兰、朱玉岭未予返还刘市山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刘市山多次催要,陈永建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替张秀兰、朱玉岭返还给刘市山30万元人民币,未支付刘市山借款利息。陈永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秀兰、朱玉岭追偿,张秀兰、朱玉岭未予支付该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永建作为被告张秀兰、朱玉岭向刘市山借款的保证人,因张秀兰、朱玉岭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经刘市山催要,陈永建替张秀兰、朱玉岭履行债务,返还给刘市山人民币30万元,返还借款的事实刘市山到庭予以认可,故陈永建有权向债务人张秀兰、朱玉岭追偿,即被告张秀兰、朱玉岭应支付陈永建替其返还的借款3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兰、朱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建替其返还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秀兰、朱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刘春玲人民陪审员  高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