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孝感市开发区禅居装饰设计馆与熊恒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开发区禅居装饰设计馆,熊恒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88号原告:孝感市开发区禅居装饰设计馆。住所地:孝感市董永路湾流汇小区*栋***号商铺。负责人���柳忠义,该装饰设计馆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夏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熊恒恒,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孝感市开发区禅居装饰设计馆(以下简称孝感禅居设计馆)与被告熊恒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禅居设计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恒恒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禅居设计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承揽星河天街圣马丁自助餐厅装饰装修工程;2016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熊恒恒领取圣马丁自助餐厅的阶段性工程款5万元;2016年3月,被告领取前述工程款5万元后占为已有,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孝感禅居设计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跟合同甲方有合同关系和合同之债。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收取合同款,被告拿到合同款后占为已有。被告熊恒恒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熊恒恒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孝感禅居设计馆所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孝感禅居设计馆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原告孝感禅居设计馆与案外人孙红兴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外人位于孝感市东城区湾流汇的“星河天街圣马丁自助餐厅”发包给原告进行装饰装修;该工程的代理人为柳毅,工程设计人为被告熊恒恒,施工人负责人为涂力;工程造价350000元;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熊恒恒领取“星河天街圣马丁自助餐厅”的阶段性工程款5万元;2016年3月,被告领取前述工程款5万元后占为已有,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人的这一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本案中,被告将本应由原告受领的工程款5万元据为已有,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减少而受损,导致被告熊恒恒的财产增加,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增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的不当得利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不当利益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恒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恒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不当得利款5万元返还原告孝感市开发区禅居装饰设计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恒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一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