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红与孙德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孙德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292号原告:张红,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成,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庄河市。原告张红诉被告孙德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4年8月12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庄河市×××街道×××委楼房一套,面积53.52平方米以3万元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主要内容为:立卖契人孙德成经人说允,情愿将自己买得楼房一楼两室一厨计五十三八二平方米卖与张红,房屋坐落于庄河市城关区向阳街道新兴委,卖价三万元整,此款笔下交清,分文不欠,附加楼下小厦子一间具在契内……。上述契约签订后,原告当即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案涉房屋及产权证书等交付给了原告,产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孙德成,产权证为庄房执字第×××号。原告对该房屋管理使用至今。1995年4月24日,原告交纳契税2100元,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根据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庄河市城关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案涉房屋现法定地址为:庄河市×××街道×××路×××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契税收据、庄河市城关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已出售多年,被告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红与被告孙德成于1994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孙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即位于庄河市×××街道×××路×××段×××-×××,产权证号为庄房执字第×××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红名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君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