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7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林志辉、齐柏林、赵海晶、沈玉峰、袁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林志辉,齐佰林,赵海晶,沈玉峰,袁秋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住所地嘉荫县朝阳镇。负责人何晶,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女,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林志辉,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被告:齐佰林,��,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被告:赵海晶,女,汉族,住嘉荫县青山乡上马村被告:沈玉峰,男,汉族,农民,住嘉荫县朝阳镇新城委**组。被告:袁秋菊,女,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工农委*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林志辉、齐佰林、赵海晶、沈玉峰、袁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辉、齐佰林、赵海晶、沈玉峰、袁秋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志辉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合计163,272、49元;被告齐佰林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合计163,272、49元;被告沈玉峰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074.07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合计15,3074.07元。2、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对联保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赵海晶对被告齐佰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秋菊对被告沈玉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齐佰林的配偶赵海晶、被告沈玉峰的配偶袁秋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各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自愿结成联保借款小组,被告齐佰林的配偶赵海晶、被告沈玉峰的配偶袁秋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每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014年2月,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证据二:邮储银行资产保全系统不良贷款清收情况表三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7月3日,被告林志辉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合计163,272、49元;被告齐佰林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合计163,272、49元;被告沈玉峰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074.07元,合计15,3074.07元。被告林志辉、齐佰林、赵海晶、沈玉峰、袁秋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诉讼,应认定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偿还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齐佰林的配偶赵海晶、被告沈玉峰的配偶袁秋菊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林志辉、齐佰林、沈玉峰对联保借款小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7月3日,被告林志辉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合计163,272、49元;被告齐佰林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合计163,272,49元;被告沈玉峰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074.07元,合计15,3074.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在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2月前,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合计163,272、49元,以及2017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齐佰林、赵海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272.49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合计163,272,49元,以及2017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沈玉峰、袁秋菊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3,074.07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合计15,3074.07元,以及2017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由被告林志辉承担1390元,由被告齐佰林、赵海晶承担1390元,由被告沈玉峰、袁秋菊承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张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