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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王天许、杨海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王天许,杨海玉,王成黄,王天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1民初1351号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机构代码:07784621-5。法人代表:刘冬文。地址: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职工。被告王天许,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杨海玉,女,生于1967年12月8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王成黄,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王天超,男,生于1976年4月26日,汉族,住南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社与被告王天许、杨海玉、王成黄、王天超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以四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诉讼程序无法进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召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