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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神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3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神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凤台东街2123号。法定代表人:许太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神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正、张云,被上诉人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神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167565.8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实际施工期间存在诸多合同外工程,且当地老百姓阻拦加大施工难度和费用,于是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价款变更为8500000元,并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扣除已付的5960000元工程款和上诉人应当负担的372434.11元税金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167565.89元,于工程交付使用后支付完毕。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口头变更为8500000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基于与原审被告神悦公司的结算。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洽商工程款变更了600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红旗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25.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9818.35元,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仍在诉讼请求之内;2、判令被告神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晋煤集团成庄矿4#进风井矿井回风源热泵工程,工程造价为630万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一次签订,不作调整,包含完成合同及系统运行的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额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额的5%,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保修日期为自验收之日或系统投入运行之日起2年(以先者开始计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0月17日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北京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96万元,未支付余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北京公司向泽州县地方税务局出具成庄矿4#进风井矿井回风源热泵工程工程总价850万元的证明,办理建筑工程款发票。同日,被告北京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沈朝辉交付456075元税金后,泽州县地方税务局开具了金额为8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上载明:付款方为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就合同外土建和安装部分,制作了签证单和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合同外工程结算总价为622567.14元。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因工程款产生争议,2016年3月28日,原告就此事申请仲裁,晋城市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针对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拟建工程项目实施范围、工程量清单、相关报价要求、风险范围及幅度进行的报价不予调整,当工程项目实施范围发生变化、工程量清单发生偏差、超过约定的的风险范围及幅度时,工程价款应予以调整。调整的方式、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或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价为所有变更、签证价与合同总价之和。本案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合同时工程总价为630万元,被告提供三份合同外土建、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总价为622567.14元,被告北京公司虽表示仅用于证明双方没有结算事宜,但预(结)算书和被告北京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相互印证,系合同外工程价款,被告北京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北京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922567.14元,扣除已支付款项596万元及垫付税金372434.11元(6922567.14×5.38%)后,余款为590133.03元。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北京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神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矿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90133.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山西神悦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30万元,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称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85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商的过程以及最终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北京公司否认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工程价款为850万元的事实,其虽向税务部门提供了金额为850万元的合同及证明,并由税务部门为其开具了850万元的发票,但此并非向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变更合同价款的合意。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红旗渠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北京公司提交850万元的结算报告,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工程价款应当变更为850万元的施工资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850万元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7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晋审判员何向丽审判员郭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