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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晓玉与向宗喜潘世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玉,潘远琼,潘世萍,向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玉,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远琼,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萍,女,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宗喜,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臻玟,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晓玉与被上诉人潘世萍、潘远琼及向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第0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晓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远,被上诉人潘世萍、潘远琼及向宗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玉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晓玉借款本金1780000元;潘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晓玉借款利息(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潘世萍、向宗喜共同对潘远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潘远琼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金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780000元。因潘远琼于2014年11月1日做出《承诺书》一份,确认共有208万元借款未还。潘世萍、蒋金威、陈静、潘远培等第三人的还款(潘世萍483000元及另三人17万)与本案没有关联;潘远琼20**年4月2日的流水505000元里包含有185000的资金占用利息;总借款金额是2024000元,一审错误认定已还1462000元,尚欠金额也不应该是其认定的318000元,应是562000元,金额计算上有错误。实际情况应是已还本金624000元,借款本金是140万+占用利息费用38万=178万元,因未按承诺支付欠款,故起诉按178万为基数计算利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潘世萍、向宗喜对潘远琼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潘世萍在承诺书中有签字,且其在部分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潘世萍、潘远琼及向宗喜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理由:1、案外人蒋金威、陈静、潘远培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他们与上诉人并无其他债务债权关系,且并不相识,案外人的还款及潘世萍的还款均是代潘远琼还款,与本案有关联,系本案借款的还款。上诉人称案外人的还款与本案无关,那上诉人应就案外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一审中上诉人未举示证据;2、资金占用利息不属实,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3、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并未产生新的借款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涉案借条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同时上诉人未举示208万的其他出借依据,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承诺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应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也即借条出具���的还款均与本案有关联;4、原告起诉金额为178万,结合一审法院共计4、5次的开庭及开具律师调查令、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等一系列程序,足以看出一审已查明事实真相,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金额计算错误问题。唐晓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远琼归还原告借款2080000元及利息(以20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潘世萍、向宗喜对被告潘远琼上述债务中的140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潘远琼向唐晓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晓玉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正,2011年10月24日还款”。潘世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唐晓玉向潘远琼转账1000000元。2011年9月25日,潘远琼向唐晓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晓玉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元整”。潘世萍在借条落款日期下方签名。2011年9月27日,唐晓玉向潘远琼转账300000元。2012年4月13日,潘远琼向唐晓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晓玉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同日,唐晓玉向潘远琼转账400000元。2012年6月13日,潘远琼向唐晓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晓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6月21日,唐晓玉向潘远琼转账200000元。借条载明的金额与银行转账的金额差额部分,唐晓玉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潘远琼。唐晓玉分四次向潘远琼出借合计2024000元。2011年10月25日,潘远琼向唐晓玉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潘远琼向唐晓玉还款78000元;2012年3月26日,潘远琼向唐晓玉还款78000元;2012年4月2日,潘远琼向唐晓玉两次还款合计505000元;2012年4���24日,潘远琼向唐晓玉还款48000元。上述还款合计809000元。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潘世萍代潘远琼向唐晓玉5次还款合计483000元。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蒋金威代潘远琼向唐晓玉两次还款合计80000元;2013年5月8日,案外人陈静代潘远琼向唐晓玉还款40000元。2014年11月1日,潘远琼向唐晓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在唐晓玉、毛开全处共借人民币208万元(其中潘世萍借款有30万元,其他费用38万元)。承诺此款2014年11月底还款50万元,2015年2月19日前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3月起每月还款20万元。按期还完后,以前潘远琼、潘世萍在唐晓玉、毛开全处的所有借条或欠条全部作废。2014年11月份开始每次还款打入毛开全建设银行卡上。潘世萍在见证人处签名。唐晓玉及毛开全分别在承诺书上“同意潘远琼以上还款承诺”处签名。2014年11月11���,案外人潘远培代潘远琼向毛开全转账50000元。庭审中,潘远琼陈述上述还款优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潘远琼多次向唐晓玉借款,唐晓玉通过其银行账户及现金方式向潘远琼出借了款项,后潘远琼向唐晓玉出具了借条,认可向唐晓玉借款合计2024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潘远琼经唐晓玉多次催收未向唐晓玉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唐晓玉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唐晓玉请求潘远琼偿还借款1780000元,潘远琼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809000元,潘世萍代潘远琼偿还了483000元,案��人蒋金威代潘远琼偿还了80000元,案外人陈静代潘远琼偿还了40000元,案外人潘远培代潘远琼偿还了50000元。故潘远琼还应向唐晓玉偿还318000元。其次,唐晓玉请求以17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仅对以3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唐晓玉请求潘世萍、向宗喜对1404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潘世萍仅对潘远琼对唐晓玉的108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5日,且潘远琼已向唐晓玉归还了该笔借款,故潘世萍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唐晓玉请求向宗喜承担担保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潘远琼辩称还款时是混同还款,向毛开全的还款全部应视为向唐晓玉的还款。但唐晓玉并不认可,故该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潘远琼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晓玉借款本金318000元;二、被告潘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晓玉借款利息(以3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唐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唐晓玉向本院提交重庆市渝中区个体劳动者协会朝天门市场针纺织品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3页,拟证明上诉人自2000年到2015年初一直与他人共同经营布匹买卖生意,���往来流水本身很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实际的借款债权债务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并非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潘世萍及蒋金威、陈静、潘远培等案外第三人的转款是否系代潘远琼的还款;2、潘远琼的还款是否包含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3、一审法院计算的被上诉人欠款金额是否有误。4、潘世萍、向宗喜对潘远琼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首先,案外人蒋金威、陈静、潘远培系被上诉人潘远琼的亲属,他们受潘远琼委托三次向唐晓玉转款17万元,且转款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出借相应款项之后,符合日常生活情理。上诉人唐晓玉未举示前述案外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加以抗辩,该17万款项应视为其代潘远琼向上诉人还款。潘世萍系潘远琼好友暨生意合伙人,其五次转款计483000元给上诉人,且转款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出借相应款项之后,上诉人唐晓玉未举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加以抗辩,故该转款应视为是代潘远琼还款。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并未产生新的借款关系,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涉案借条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同时上诉人未举示208万的其他出借依据,故该承诺书载明的借款金额应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也即借条出具后的还款均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潘世萍、蒋金威、陈静、潘远培等第三人的还款与本案有关联,其转款行为应视为代潘远琼向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为前述转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双方四次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潘远琼20**年4月2日的银行流水505000元里包含有185000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被上诉人对该利息予以否认,也未在还款备注中标注利息。虽然被上诉人承诺书中有“其他费用38万元”的表述,上诉人认为系按欠款本金月息1.5分计算31个月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还本金62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是140万+占用利息费用38万=17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双方认可总借款金额是2024000元,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已还上诉人1462000元,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应是562000元。一审判决按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计算尚欠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唐晓玉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潘世萍保证期间已过,且该笔债务已偿清。潘世萍虽在承诺书中有签字,但其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向宗喜非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故二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唐晓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二、潘远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晓玉借款本金562000元;并同时支付唐晓玉借款利息(以56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付清为止);三、驳回唐晓玉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原告唐晓玉负担17370元,被告潘远琼负担1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上诉人唐晓玉负担11400元,被上诉人潘远琼负担9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审 判 员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