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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小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政,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9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小政在藤县宁康乡平桂村利假组“见风顶”(地名)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滕某1、幸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邓小政用镰刀砍伤幸某1和滕某1,致使幸某1左桡骨上段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滕某1头部和四肢多处损伤。经鉴定,幸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肢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滕某1头部以及四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小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不是主动攻击对方的,其是出于自我保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被害人滕某1雇佣被告人邓小政为其伐木,邓小政做了几天后就不想做了,向被害人滕某1提出辞工,被害人滕某1便在电话里辱骂了被告人邓小政。9月27日双方约好到藤县宁康乡平桂村利假组“见风顶”(地名)结算工钱,滕某1让幸某1驾车将其送到“见风顶”。11时许,被告人邓小政一只手拿着伐木刀,一只手拿着汽油和打火机出现,并朝着滕某1走去,滕某1见状使用木棒打邓小政拿汽油瓶和打火机的手,将汽油和打火机打掉,邓小政便拿着伐木刀砍向滕某1,继而滕某1、幸某1、邓小政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邓小政用伐木刀砍幸某1和滕某1,致使幸某1左桡骨上段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滕某1头部和四肢多处损伤。经鉴定,幸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肢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滕某1头部以及四肢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邓小政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再查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伐木刀一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12时,滕某1报案称其在广西藤县宁康乡平桂村林场工地与幸某1被故意伤害,邓小政于2016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3日,藤县公安局对幸某1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7日11时,在广西藤县宁康乡平桂村利假组“见风顶”林场桉树木林地发生故意伤害事件,幸某1、滕某1被故意伤害,工地工人邓小政有重大作案嫌疑,宁康派出所接报后经过勘查布控,在藤县宁康乡平桂村村委附近于当日21时左右将被告人邓小政抓获归案。在邓小政身上查获人民币1076.5元,三星手机一台,手表一块,工商银行卡1张及香烟等物。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小政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藤县公安局在邓小政处取得伐木刀一把,铁制刀身,木柄,开刃,长约50厘米,宽约18厘米。5、照片壹张,证明幸某1所提供2016年9月27日在被故意伤害现场所拍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邓小政因故意伤害幸某1、滕某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3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7、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依法扣押从邓小政身上取得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台、一扎800元带血人民币及人民币276.5元散钱、伐木刀一把、砍柴镰刀一把。8、发还清单,证明藤县公安局依法向幸某1发还屏幕损坏的华为手机一台。依法向邓小政发还砍柴镰刀一把。9、领条,证明滕某1在宁康派出所领回VIVOX7手机一台,放有银行卡的钱包一个,放有账本的包一个。邓成必在宁康派出所领回工商银行卡一张,手表一块,三星手机(屏幕裂花)一台,打火机一个,一扎800元带血人民币及276.5元散钱。10、刀具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邓小政处扣押得的刀具照片。11、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邓小政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12、办案说明贰份,证明滕某1的伤情鉴定中,材料中腾树飞系医院方打印失误,与被鉴定人滕某1为同一人。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9月27日11时,在藤县宁康乡平桂村见风顶附近的三岔路口,发现邓小政在路边手持镰刀,身穿黑色带白边上衣,浑身都是鲜血,特别是背部沾有很多鲜血,脸上也有血迹。邓小政发现其后威胁其不得插手此事,其就想到邓小政应该跟滕某1发生打架或者其他事情,后其害怕就下山了。路上发现民警开车上山,遂告知民警案发地点并跟在警车后面回到案发现场,听到林场管理方说幸某1和滕某1已经送往宁康卫生院,邓小政也已找不到。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左右,其接到江日通电话得知山上林场附近发生打架事件,有人受伤。其就打电话给老板陈焕坤汇报此事,陈焕坤安排其到平桂村马清坪磅秤处跟随公安民警车辆上山。在半山发现工人杨某从山上走下,从杨某口中得知案发现场在见风顶上。其与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一个带汽油味的旧矿泉水瓶、打火机,也有打斗痕迹。伤者滕某1和幸某1已被送往宁康乡卫生院。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小政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欲向滕某1辞工被滕某1辱骂,2016年9月27日11时许,其在藤县宁康乡平桂村理文公司林场工地的工棚后面的山林的一条路上,与滕某1、幸某1发生打斗,用脚踹、用石头砸滕老板,用其平时伐木用的柴刀砍伤一名幸姓男子左手小手臂和后背,并要到了其工钱。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幸某1的陈述,证明其因与滕某1一起向邓小政结算工钱来到案发现场,发现邓小政手持一瓶汽油和一个打火机,一把镰刀。其二人被邓小政用镰刀砍伤,后三人扭打一起,都有受伤,最后滕某1用石头包了人民币800元工钱给邓小政。2、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证明其因与幸某1一起向邓小政结算工钱来到案发现场,发现邓小政手持一个汽油瓶子、打火机和砍刀。其用木棒打掉邓小政的汽油瓶子后,被邓小政砍中手臂,后邓小政又与幸某1抱打一起,其前去夺刀,后三个人从山坡上摔下,其就用石头包着人民币800元钱丢给了邓小政。鉴定意见1、藤公(2016)活检23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幸某1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肢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结论已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2、(藤)公(刑)鉴(活检)字[2017]09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滕某1头部及四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结论已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3、(藤)公(刑)鉴(活检)字[2017]09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幸某1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结论已告知案件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位于藤县宁康乡平桂村利假组见风顶理文公司林场工地,在靠近西边的路边分别停放有一辆皮卡车及钩机车,在钩机车的前挡板处发现有两台手机遗留,手机上面粘有血迹;在偏东北路段处一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遗留;在离交叉路段往见风顶理文公司林场工地方向五米处有一处大面积血迹遗留,分别标注为(1)、(3)。(1)处血迹遗留位置处附近有打斗痕迹,有多处灌木折断,在(1)处下方有两处血迹遗留,分别标注为{1}、{2}。有l根按木棍遗留,按木棍长l.2米、直径5厘米,标注为(2);有l个红色打火机遗留,一个割掉瓶嘴的矿泉水瓶遗留,闻之则有汽油味道,该矿泉水瓶长29厘米、底部直径10厘米,标注为(4)。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石榴木棒一条、锄头一把,以及现场照片等。2、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邓小政身体发现轻微创伤,在其手上发现两把木柄铁制镰刀,身上现金人民币l076.5元(其中人民币800元带血),一台黑色三星手机,一只手表,一张邓小政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包红塔山香烟。3、辨认笔录,证明邓小政能辨认出案发当日其用来砍伤他人的刀具,能辨认出幸某1、滕某1;幸某1能辨认出用刀砍伤其的邓小政,能辨认出砍伤其的刀具;滕某1能辨认出用刀砍伤其的邓小政,能辨认出砍伤其的刀具。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从邓小政手机刻录的音频资料,证明滕某1因劳资问题对邓小政进行辱骂。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政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幸某1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政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邓小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为其是正当防卫,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害人滕某1、幸某1在与被告人见面时手中没有拿任何武器,被告人却事先准备好了伐木刀、汽油瓶和打火机。见面后,滕某1看到被告人拿着伐木刀、汽油瓶和打火机向其走来,担心其点燃汽油,便用木棍打掉其手中的汽油瓶,滕某1并没有打被告人的头部等其他要害部位,只是打了被告人拿汽油的手,目的是将汽油瓶打掉,被害人滕某1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在打掉汽油瓶后滕某1也没有进一步伤害被告人,被告人并没有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并没有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被告人仍用伐木刀砍向滕某1和幸某1,故被告人主张其是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小政致一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邓小政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滕某1因劳资问题对被告人辱骂,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邓小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伐木刀一把,予以没收,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万飞审判员  张焕杰审判员  邓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