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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军、解长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军,解长伟,刘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080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诉讼代理人:陈洪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解长伟,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刘金华,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徐军、解长伟、刘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解长伟、刘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39917.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在年利率10.2%的基础上上浮30%,即按年利率13.2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989917.5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7000元;4、判令以被告解长伟、刘金华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下属单位华清支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军发放借款金额最高余额不超过75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解长伟、刘金华提供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徐军发放贷款7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军、解长伟、刘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军、解长伟、刘金华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测算表、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对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诉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的华清支行与被告徐军、解长伟、刘金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向徐军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句容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解长伟、刘金华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南大街东侧银河湾03幢301室以及位于句容市华阳镇××路××室的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解长伟、刘金华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市华阳镇南大街东侧银河湾03幢301室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句容市华阳镇××路××室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徐军发放借款750000元,执行年利率10.2%,2015年6月17日到期,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被告徐军按期给付期内利息直至借款到期,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另原告句容农商行同意逾期利率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13.26%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正云律师、闵晨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所律师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句容农商行与被告徐军、解长伟、刘金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徐军发放贷款75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军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原告诉请中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金额,本院经计算确定为169341.25元。被告解长伟、刘金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南大街东侧银河湾03幢301室以及位于句容市华阳镇××路××室的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徐军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该两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450000元和300000元内优先受偿。根据合同约定,因徐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徐军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就律师费数额,原告主张的57000元系其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徐军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对律师费调整为按照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下限收费比例计算予以支持(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2.5%计算),超出按该比例计算结果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就本案争议财产标的额919341.25元,按照该比例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律师费损失为28583.5元,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000元、逾期利息169341.25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3.2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583.5元;三、若被告徐军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解长伟、刘金华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南大街东侧银河湾03幢301室以及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金城沁园07幢502室的两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450000元和3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9742元,由原告负担1386元,由被告徐军负担183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