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恒军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军,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80号原告:王恒军,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军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徐州匠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秉义、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8363.8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7日为169672.76元,以后按本金848363.8元,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淮安市宝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签订一份《砼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所需产品的规格、单价、运输方式、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宝盛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将砼砖送到“江淮印象雅苑”工地,并由合同指定的材料员签收确认。2015年3月15日,宝盛公司就货款相宜与“江淮印象雅苑”的实施施工方也就是被告下属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宝盛公司货款1266000元,所欠货款分两次还清,如不能依约履行,被告按照总金额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起向宝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自愿就逾期付款利息放弃抗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7月6日尚欠货款848363.8元。2015年7月26日,宝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就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的下属分公司发出通知。现债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公司辩称:原告与宝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收到权利转让协议书均是事实,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已付款总额818879元,按照承诺书约定应该是先付本金,因此被告欠原告本金447121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逾期未付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放弃利息抗辩,属于无效约定,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利息约定及起算时间的认定。宝盛公司与原九鼎公司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砼砖供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按银行贷款三倍支付,张继军作为九鼎公司代表人签字。2015年3月18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结算欠款为1266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666000元,同年9月30日前付60000元,如不能依约付款,则按照付款总额,月息2%标准自2015年3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愿就逾期付款利息放弃抗辩。甲方处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公章,并有张继军签字。2015年7月10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九鼎公司砖块由王恒军供货,经结算欠1266000元,特向王恒军承诺自2015年3月1日起,承诺人自愿就上述货款向王恒军承担每月2%的利息,期间若归还部分款项,则利息按实际未还款数额按月2%再算,承诺人处加盖了“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公章并有张继军签名。被告辩称“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无权提高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系九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与宝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出具承诺的行为系经营行为,且加盖分公司公章的代表人与案争合同上九鼎公司的代表人系同一人,故“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宝盛公司签订协议书、出具承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九鼎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匠铸公司承担。最后一份2015年7月10日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2%给付利息,宝盛公司接受即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此利息约定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已付款818879元是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现在尚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已付款818879元应先抵充到期的违约金、然后再算偿还本金,被告辩称按照2015年7月10日承诺书的内容能看出双方约定是先还本后付息,因此应先抵冲欠款本金。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承诺书未约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偿还主债务还是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已付款818879元应先抵充到期利息,然后抵充本金,经计算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848363.8元,之前的利息都结清。本院认为:宝盛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后来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九鼎公司欠宝盛公司货款,宝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恒军并已通知九鼎公司,故九鼎公司应向王恒军进行清偿。九鼎公司现更名为被告徐州匠铸公司,九鼎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承担。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并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王恒军货款848363.8元及利息(按本金848363.8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2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直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璐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