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徐增化、李亮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徐增化,李亮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9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城小区7#A东区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化,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亮花,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徐增化、李亮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化、李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增化、李亮花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7305.97元、利息1789.44元、手续费和滞纳金17266.52元(截至2016年12月19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增化、李亮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增化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业务,并签订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申请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月手续费率0.6%即360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即未按约定还款。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增化、李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徐增化(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在申请表上同意并抄录下文“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5年9月9日,被告徐增化在原告处填写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载明其配偶为被告李亮花。2015年9月15日,被告徐增化(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车辆,向乙方申请办理本业务,具体约定如下:1.申请分期金额60000元;2.申请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3.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方式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4.甲方按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方式向乙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6%,每期手续费为360元。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有权在向甲方发送通知后,从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划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欠款(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此后,被告徐增化透支消费60000元,但其自2016年5月10日后就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其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47305.97元、利息1789.44元及手续费、滞纳金17266.5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再查明,涉案贷款发生于被告徐增化、李亮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增化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徐增化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分期付款贷款本金47305.97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手续费、滞纳金17266.52元产生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施行前,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亮花应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分期付款合同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徐增化、李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化、李亮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47305.97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1789.44元,之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手续费、滞纳金17266.5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徐增化、李亮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长  祝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