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张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02行初26号原告张学文。委托代理人张基伟。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钦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电勇(又名张殿勇)。委托代理人付珉,菏泽牡丹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明磊,菏泽牡丹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文不服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张电勇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基伟、韩爱冰、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柱、刘玉民、第三人张电勇的委托代理人付珉、朱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2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电勇颁发了菏牡区集用(2008)第015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学文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告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2日向第三人张电勇颁发了菏牡区集用(2008)第015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原来是耕地,原告一直耕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电勇颁发了菏牡区集用(2008)第015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学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菏泽市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冯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张学文承包的责任田,被告违反了《菏泽市牡丹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乡镇政府、办事处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依法予以撤销。2、照片5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当前的现状,根本该组照片可以看到,争议土地的东邻和西邻并不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所述的“路”和“胡同”,两边均是耕地,争议土地除了北面张电军已经建好的房屋,其他三面均是李章柱、张学生、张学科的耕地。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现象,应依法予以撤销。庭审中,第三人张电勇申请证人郝某、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郝某证言内容是,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向第三人分配的宅基地。证人张某1证言内容是,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向第三人分配的宅基地,原告同时也分配了宅基地。证人张某2证言内容是,涉案土地系村委会向第三人分配的宅基地。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第三人是经过其村委会同意后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原告与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分局进行了初审、审核,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为第三人张电勇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三、本案中,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来源证明;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宗地图;6、法律依据。第三人张电勇述称,在2008年11月,原告和第三人一起都领取了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3年10月原告强行在第三人所拥有的土地上建房,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万福派出所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明确承诺不再在第三人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第三人张电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证明第三人张电勇与张殿勇是同一人,另证明洪月菊与张电勇是夫妻关系;2、土地使用证,证明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张电勇。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4月2日,有公安局派出所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书,证明最迟在2014年4月2日,原告就承诺并保证不在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的土地上建房,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庭质证意见已载入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土地来源证明相悖,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只证明涉案宅基地现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和3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本案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审查。第三人申请证人郝某、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村委会分配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文与第三人张电勇系菏泽高新区万福街道办事处冯庄行政村村民。涉案土地于2008年11月22日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电勇办理了菏牡区集用(2008)第015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妻洪月菊因涉案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万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一、张学文一次性补偿洪月菊所有费用6000元整。二、双方就宅基地纠纷通过万福办事处土管、规划部门协商解决,张学文承诺不再洪月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的地皮上建房,已经垒好的地基等宅基地解决后自行拆除,洪月菊承诺其本人绝不影响张学文的出行,掀在张学文门口北旁的砖等宅基地问题解决后自行拉走。三、双方握手言和,不再追究对方相关行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涉案宅基地于2008年11月22日由原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电勇办理了菏牡区集用(2008)第0157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妻洪月菊因涉案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万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了原告张学文承诺不再洪月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的地皮上建房,证明原告张学文知道第三人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生审 判 员 高贤宾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