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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九法刑他字第1号(2010)九法刑他字第3号(2010)九法刑他字第(2017)渝0107刑更15号罪犯:刘某,男,汉族,1996年6月21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22日因被宣告缓刑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4日以(2017)渡司法社矫撤缓字1号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某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指控:罪犯刘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先后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分别以(2015)渝渡司社矫警告字004号、(2016)渝渡司社矫警告字3号、(2016)渝渡司社矫警告字8号给予警告处分各1次,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未按时周报到和月学习,不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执行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认为,罪犯刘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罪犯刘某于2015年6月4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后,先后于2015年8月14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分别以(2015)渝渡司社矫警告字004号、(2016)渝渡司社矫警告字3号、(2016)渝渡司社矫警告字8号给予警告各1次,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未按时周报到和月学习,不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2017)渡司法社矫撤缓字1号建议书、本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书、警告决定书存根、集中学习签到表、周报到表、情况说明、专题讨论会议记录、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中,受到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司法局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将罪犯刘某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个月零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荣武审判员  彭四清审判员  周清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溪 百度搜索“”